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顯見其犯行亦已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一定程度之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被告陳幸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廣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地下室2樓時,擦撞消防栓水管及停放於停車位由 吳哲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93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幸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