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周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宋周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日因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於96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2月18日23時許施用毒品,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83年間,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決有期刑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㈠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年8月、5月,應執行刑
2年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就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就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㈣案件藥事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將㈢㈣案件減刑部分,與㈣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宋周南所犯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2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又23日,於97年
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宋周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4月12日晚上8許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3之住處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因另案偵查中為檢察官傳喚,宋周南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及承辦員警表明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宋周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5月1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至11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2月2日因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而停止強制戒治,於96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2月18日23時許施用毒品,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2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以養殖牛蛙為業,家中已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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