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0、179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1.0000000公克)沒收銷燬(事實欄(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欄(四))。
事實欄(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1.0000000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欄(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3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和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至84年10月24日假釋;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1年8月16日假釋;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迨88年3月30日停止其處分、88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友人住處外,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前揭(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未幾,適巧警方前來查案,李玉錠為免遭察見上址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詎基於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不詳人士留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1.0000000公克)取走、藏入其自小客車而持有之,直至101年5月8日17時35分許員警發覺並查扣為止(嗣李玉錠同意接受尿檢,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前揭(一)乙案)。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1時4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前揭(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前揭(三)(四)等案,乃101年9月4日警方至苗栗縣○○鎮○○路○○號1樓11室查緝另案時,因李玉錠同在現場,嗣其同意接受尿檢,結果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並有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900號第76-77頁、偵卷第1797號第24-25頁),事實欄(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1.0000000公克)亦送檢確認成分無訛,有毒品鑑驗書可稽(見偵卷第900號第80頁),此外全案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考(見偵卷第900號第10、36頁,偵卷第1797號第11、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據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事實欄
(一)(三)(四)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第11條第4項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二))、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四))。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上舉前案資料足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此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假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處遇,素行欠佳,尤以其於83年11月25日初次入獄時起,至96年7月16日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時間已逾9年之久(上舉前案資料供參),如今卻又再犯本案數罪,亟徵被告未因屢歷刑事程序而收警惕,復無心戒斷毒癮,苟本案不科處相當之重刑制裁,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罪行,兼衡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為期甚短之危害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爰就不得易刑處分(事實欄
(二)(四))、得易刑處分(事實欄(一)(三))兩部分各別定應執行刑,另諭知得易刑處分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品部分驗餘純質淨重總計51.0000000公克),因其外包裝附合毒品、無法析離,當一體視為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和本案有關,自未可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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