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乙○○、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確定)、丁○○(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
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少年陳○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4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㈠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前,推由陳○舜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其所有之竹節鐵,戴自備棉質手套,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石墻幹9支3號電桿,剪斷該電桿與石墻幹9支4號電桿間之電纜線(22平方PVC風雨線),乙○○、甲○○及丁○○亦均戴陳○舜提供之棉質手套,在下方把風或撿取遭陳○舜剪斷之電纜線,以此分工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該公司技術員丙○○管領之電纜線約
171公尺得手,旋由陳○舜以自備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
4人再合力將之搬運至附近隱密處藏放(事後由未當場為警逮捕之乙○○、丁○○、陳○舜返回現場取出,合力搬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0元,乙○○分得5,000元、丁○○分得2,000元、陳○舜分得3,000元);㈡於同日
3時許○○○鄉○○村○○路、館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推由乙○○持前揭電纜剪、竹節鐵,戴棉質手套,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架設福基幹112支10右低1號電桿,剪斷該電桿與福基幹112支10號、福基幹112支10右低2號電桿間之電纜線(22平方PVC風雨線),甲○○、丁○○及陳○舜亦均戴棉質手套,在下方把風或撿取遭乙○○剪斷之電纜線,惟乙○○甫剪斷電纜線之一端,即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乙○○、甲○○、丁○○及陳○舜遂四散逃逸,而未竊取得手,4人並於逃逸途中將犯罪工具隨地丟棄。嗣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同村福星166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162之2號)旁逮捕甲○○,進而在同村福星
162之2號後方農田扣得美工刀55支、棉質手套1雙,再依甲○○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卷內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0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之美工刀、棉質手套,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8張(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查A卷】第29至35、38至39、44至46頁),則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之取得皆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並分別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陳○舜、甲○○、丁○○於審判中結證明確(偵查A卷第15至17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查B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98頁背面),復有福基派出所所長 陳仁康 與副所長 羅政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警攝現場照片28張在卷(偵查A卷第7至8、20至24、29至35、38至40、44至47頁;偵查B卷第57至58、64頁)及美工刀55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甲○○、丁○○及陳○舜行竊所用電纜剪雖未扣案,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已剪斷包覆有堅韌外皮之電纜線,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
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丁○○、陳○舜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當時尚為少年之陳○舜共同實施犯前開2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審酌被告係具有辨別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復身為陳○舜之「
乾舅舅」、「小老闆」(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證人陳○舜證述參照),竟不思做為陳○舜之表率,僅為圖自陳○舜或其友人處免費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接受陳○舜竊取電纜線之提議,駕車附載陳○舜、甲○○及丁○○從臺中市前往前開行竊地點,以在下方為陳○舜把風、撿取遭剪斷之電纜線,甚至親自爬上電桿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與陳○舜等3人共同犯下2件竊案,再駕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其參與情節顯較共犯甲○○、丁○○為重,而其等竊取未得手之電纜線雖經被害人領回,仍使被害人必須支出修復費用,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則逃逸無蹤,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猶矢口否認,堅稱伊在車上睡覺,未曾下車,不知陳○舜等
3人去竊取電纜線云云,質疑陳○舜等3人串供陷害伊,又屢屢請求本院對證人測謊,直到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依法論告後,方改口坦承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態度難謂良好,殊不能與自始認罪之共犯甲○○、丁○○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有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品行不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共犯甲○○、丁○○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美工刀55支、棉質手套1雙,均係共犯陳○舜所有、
供被告等4人犯前開2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陳○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查B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陳○舜所有、供被告等4人犯前開2罪所用之電纜剪、竹節鐵及其餘棉質手套,因已遭被告等4人於逃逸途中隨地丟棄,迄未尋獲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