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 吳香蘭 被告 潘沅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2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車鑰匙壹副),准予發還吳香蘭。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鑰匙1副)為聲請人所有,平日作為聲請人交通工具之用,被告潘沅輝於民國110年3月6日以與友人外出為由向聲請人借用該機車,前往薇風汽車旅館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聲請人並無參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機車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該機車僅為偶然存在之相關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可能,亦無繼續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扣押物之發還,應視案件之進行階段為何,而分別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0年3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薇風汽車旅館,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1副),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人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第61至69頁;本院聲字卷第11頁),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5、428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受理中。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吳香蘭所有,非被告所有乙情,有上揭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該機車為聲請人所有,僅係被告外出代步之交通工具,尚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該機車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或有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
1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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