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原告土耳其商EuropowerEnerjiveOtomasyonTekno
-lojileriSan.Tic.A.S.土耳其商GirisimElektrikTaahhutTic.veSan.A.S.共同法定代理人MuhittinBehicHarmanli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葉宗灝 律師被告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土耳其商EuropowerEnerjiveOtomasyonTek-nolojileriSan.Tic.A.S.美金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點壹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土耳其商GirisimElektrikTaahhutTic.veS-an.A.S.美金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柒點玖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EuropowerEnerjiveOtomasyonTeknolojileriSan.Tic.A.S(下稱Europower公司)及GirisimElektrikTaahhutTic.veSan.A.S.(下稱Girisim公司)均為土耳其商,且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未據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關於涉外訴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係我國法人,主事務所即設在本院轄區,是其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收受送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原告復已向本院起訴,則被告在我國應訴應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被告又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有採購契約,嗣因被告遲未履行,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取代採購契約,該和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惟該和解契約係約定被告應交付其在我國所製造之產品,故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被告對此未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㈣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Europower公司分別於10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4日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另原告Girisim公司則於同年9月18日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而均向被告訂購太陽能模版,並約定被告就上開同年8月25日契約所採購之產品應於同年10月第3週前供貨、就上開同年9月14日契約所採購之產品應於同年10月第4週前供貨、上開同年9月18日契約所採購之產品應於同年11月第2週前供貨,而原告Europower公司及Girisim公司已支付全部貨款予被告。詎被告遲未履行,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三個和解方案,而被告則於同日回覆願以第三方案和解,即被告應給付4030組275W之太陽能模版(以0.375美元/W計算),惟被告仍未依約於同年11月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供貨,原告遂於107年1月12日函告被告解除和解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僅以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信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款項支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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