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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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博元 被告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雄 被告 蔡秉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美金參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蔡世雄、蔡秉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宜園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9日邀同被告蔡世雄、蔡秉
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額度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00萬元(含短期放款
200萬元及外匯授信美金15萬元),動用期限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新臺幣授信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浮動計息,外幣授信利率按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減1.5%浮動計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宜園公司復於106年9月22日邀同被告蔡世雄、蔡秉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額度契約,約定借款額度500萬元(含短期放款200萬元及外匯授信美金15萬元),動用期限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新臺幣授信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浮動計息,外幣授信利率按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減1%浮動計息,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指定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被告於106年6月向原告申請動撥信用狀,借款美金51,696
元,於106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貸短期新臺幣借款200萬元,另於107年1月5日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書,變更進口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到期日為107年8月25日,按月繳息,並於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各償還本金美金1,000元,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各償還本金美金9,274元。詎被告就新臺幣部分僅繳息至107年5月30日,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美金部分僅繳息至107年2月25日,尚欠美金39,07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美金39,07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進口到單融資/賣方到期確認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增補契約書、綜合額度使用情形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臺幣存款利率表、牌告利率查詢、外幣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催告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131、133頁送達證書參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878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請求本金│幣別│利率│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2.79%│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2,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年利率2.79%計算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美金)│美金│5.15%│自107年2月25日起至│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39,071.97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率5.15%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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