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告 謝森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邱柏青 律師 侯宜孜 李幸憙 被告 侯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和解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紛爭涉訟時,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備位聲明部分雖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利息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項之約定(見新北院卷第15頁),依此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貸181萬元,兩造遂於107年3月21日於 侯俊安 律師之見證下,合意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向第三人 吳志偉 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號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05號),其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並定有其他清償條件。然因被告並未繳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要求繳納之款項,亦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協議書第2條被告所負債務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被告未依視為條件成就後所約定之債務履行方是履行即屬違約,爰依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見新北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47頁至50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第三人吳志偉位於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05號受理中。乙方同意有關本案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包括本金、利息、執行費)於收到時,願意交付甲方(即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如前揭土地拍賣無人應買,乙方如以債權承受土地,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甲方。」第5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清償借款並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強制執行第三人吳志偉於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有土地,所取得之款項應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若係以債權承受土地,亦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與第三人吳志偉間強制執行案件情形,該案被告之代理人已於107年8月14日在拍賣現場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所有之土地),卻遲未補繳16萬4,427元(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致無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4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2705號函、107年10月29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2705號函(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遲未辦理補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致使前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又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應認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事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