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 鄭美華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偉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華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申發訂房中心兼登宇旅宿名片、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申發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申發訂房中心訂房確認單共10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4頁至第15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18號卷第8頁、106年度交查字第56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住宿費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數個舉動,亦均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資金周轉不靈,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住宿費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坦承犯行,除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尚於本院107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訂房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毋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鄭美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鄭美華,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鄭美華支付損害賠償,且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住宿費款項共15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3號被告江偉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慶係申發訂房中心兼登宇旅宿(址設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5,下稱上開訂房中心)負責人,負責向各往來旅行社代收受旅客住宿費,再將住宿費轉付入住之民宿,並賺取其間之仲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偉慶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訂房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旅行社,向 閒雲 居民宿(址設花蓮縣○○鄉○○○街○○○號,負責人鄭美華)下訂附表所示之房間數(下稱上開房間數),並向各旅行社收取附表所示之住宿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下稱上開住宿費)後,變易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住宿費為所有,均未轉交閒雲居民宿以支付上開各次訂房費用,反而挪用於私人投資周轉等,而侵占入己。嗣鄭美華屢次催討上開住宿費,江偉慶均藉詞拖延,復經聯絡無著,迄今仍未支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偉慶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向閒雲居民宿下訂上開房間││││數,惟否認部分業務侵占住││││宿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業務侵占12萬6,500元,另││││外的2萬8,500元,千里興旅││││行社沒有給伊云云。然被告││││業務侵占上開全部住宿費,││││有訂房確認單、千里興旅行││││社民事陳報狀、證人證述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華於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閒雲居民│││查中之證述│宿下訂上開房間數,迄今仍││││未支付上開住宿費之事實。│├──┼───────────┼────────────┤│3│申發訂房中心訂房確認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0紙、千里興旅行社民事││││陳報狀、申發訂房中心兼││││登宇旅宿名片、申發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所業務侵占之上開住宿費15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訂房日期│入住單位│房間數│住宿費(新臺幣)│├──┼───────┼──────┼───┼───────┤│1│105年12月3日│ 詠泰 旅行社│19│17,900元│├──┼───────┼──────┼───┼───────┤│2│105年12月18日│詠泰旅行社│14│12,600元│├──┼───────┼──────┼───┼───────┤│3│105年12月29日│千里興旅行社│9│8,500元│├──┼───────┼──────┼───┼───────┤│4│105年12月30日│江山旅行社│19│17,100元│├──┼───────┼──────┼───┼───────┤│5│105年12月31日│江山旅行社│21│21,800元│├──┼───────┼──────┼───┼───────┤│6│106年1月1日│ 東森 T/S│13│13,500元│├──┼───────┼──────┼───┼───────┤│7│106年1月5日│千里興旅行社│9│8,500元│├──┼───────┼──────┼───┼───────┤│8│106年1月5日│千里興旅行社│21│20,000元│├──┼───────┼──────┼───┼───────┤│9│106年1月9日│東森T/S│20│18,000元│├──┼───────┼──────┼───┼───────┤│10│106年2月16日│西南旅行社│19│17,100元│├──┴───────┴──────┴───┼───────┤│合計│155,000元│└─────────────────────┴───────┘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鄭美華被告江偉慶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3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
107年度附民字第4號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公開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官陳裕涵書記官謝佩真通譯盧意祥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鄭美華被告江偉慶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匯款至下列帳戶:
戶名:鄭美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中華郵政仁里郵局。
二、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鄭美華(簽名)被告:江偉慶(簽名)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謝佩真法官陳裕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