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金澄
具保人高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怡君因被告蔡金澄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1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