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賴軒辰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646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聲請人另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未再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民事裁定債權聲請再審或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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