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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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9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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