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順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2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略以:我是竊盜連續犯,應比照詐欺車手連續犯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我目前身患肝癌,母親也已經86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讓我能早日返家;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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