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1月18日,再次貸放5萬元予丙○」,應更正為「復於97年1月18日,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補習班內,共同貸放5萬元予丙○」;以及「另於97年5月10日,貸予丙○5萬元」,應更正為「復於97年
5月10日,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補習班內,共同貸放5萬元予丙○」;並補充:「自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1張),自乙○○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各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共同所犯3次重利犯行,係乘被害人前後3次之借貸機會分別為之,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乙○○、甲○○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及渠等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甲○○上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各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晶片卡1張),亦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等共同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丙○簽發之借據影本2紙、本票影本6紙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供作證明與質押之用,則被告二人取得上開借據、本票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之證明與擔保之用,並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二人仍須將該借據、本票、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返還,自難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再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尚無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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