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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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3、9939、9940、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志明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因需要代步工具而屢屢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自行車,又乘告訴人 王建元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智慧型手機,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人人自危,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均已追回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見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12、13頁、107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第14頁、107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13頁),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
第9939號第9940號第9950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12月25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美玲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得手。(二)107年1月16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騎樓,徒手竊取 吳德新 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而得手。(三)107年1月16日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唐文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留置於鑰匙孔內,竟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而得手。(四)107年2月9日5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游振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得手。(五)107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網咖店內,趁客人王建元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廠牌小米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嗣經陳美玲、吳德新、唐文良、游振富、王建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吳德新、唐文良、游振富以及告訴人王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五)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二)(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二)(三)照片3張、犯罪事實一(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四)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五)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