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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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王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杰廷 律師被上訴人 王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美貴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王美貴之胞弟而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王美貴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其喪葬費及遺產稅由遺產支付後,賸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詎上訴人領取王美貴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43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等規定分與同一順位遺屬,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原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之3分之1即14萬6,333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墊付王美貴牌位費用23萬7,500元、醫療費用22萬5,402元應自王美貴之遺產中扣除,然王美貴生前即提領80萬元交付上訴人供處理後事,上訴人於105年5月28日以訴外人即其子 王璽 之名義購買牌位係使用上開80萬元,上訴人前於另案委託律師向王美貴之其他繼承人索討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案件中,均未提及本件主張抵銷之代墊費用,嗣兩造達成和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8號),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後並主張由系爭款項支付代墊費用,然上訴人未提出繳費證明,僅以110年1月29日申請住院明細混充為收據,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代墊王美貴牌位費用23萬7,500元,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張秋月 於105年4月29日提領現金後交由上訴人墊付;上訴人代墊王美貴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1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22萬5,402元,係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7萬75元加計手上現金墊付。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上開牌位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均屬王美貴生前對繼承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自應依債務數額由王美貴遺產扣償。兩造前雖於和解筆錄約定王美貴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計68萬6,621元,然因上訴人墊付牌位費用係王美貴生前額外要求購買,與和解筆錄之喪葬費用無涉,原審認牌位費用屬和解筆錄之喪葬費用,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分與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其中14萬6,333元之情,有喪葬補助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4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6,333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除別有規定
外,就經和解成立成立之訴訟標的有與確認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0條規定即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經扣償其前代墊王美貴牌位費用23萬7,500元、住院醫療費用22萬5,402元後,已無餘額云云。經查證人即王美貴生前摯友 吳培珍 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與王美貴的父親認識同一位長輩,這個長輩介紹我與王美貴進入同一個公司工作,工作幾年之後我們就被同一位主管帶去康華飯店工作,我與王美貴一直都有聯絡,從65年認識至105年過世;王美貴有說她要上訴人帶她去看塔位及看一些東西,是否有包括牌位的事情我不知道。關於費用,王美貴自己有錢,她沒有跟我說是何人付錢的事情;王美貴在 馬偕 開刀之後有去台大醫院開刀,費用多少我不知道,但是說非常貴,她跟我說了兩次都是自己一個人在醫院,連醫生都說她很獨立很勇敢,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大陸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足見依證人吳培珍證述內容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王美貴代墊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款項,證人吳培珍之證詞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代墊王美貴住院醫療費用云云,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1-42頁)為證,惟查該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當庭提出,此有本院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住院醫療費用係由王美貴負擔確屬有據,則上訴人僅憑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主張代墊王美貴住院醫療費用,自難認屬實。況查上訴人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8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東生 分割被繼承人王美貴遺產分割遺產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已主張上訴人為王美貴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及墊付遺產稅部分應先由遺產支付,嗣兩造及訴外人王東生於系爭另案成立和解時已明定王美貴所遺遺產於扣除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共計68萬6,621元後,依3人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配之情,有和解筆錄(原審卷第11頁)為憑,並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上訴人為王美貴生前代墊款項均為系爭另案成立和解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案提出其他為王美貴生前代墊款項,據為與系爭另案和解相悖之主張。再倘上訴人確有支出代墊王美貴牌位費用23萬7,500元、住院醫療費用22萬5,402元,殊無未於系爭另案和解即時提出之理,則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成立和解後再主張其為王美貴生前代墊款項,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6,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333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