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致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致萱」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致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致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左轉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 吳克義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外傷、右耳廓、左上腹壁、雙大腿、膝部多處外傷等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因雙方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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