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淑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37至83頁、第63至65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本院審酌此前科而為累犯之加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2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足取;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照顧孫子、離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陳淑月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5月30日入監,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⑤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被告假釋遭撤銷,前開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10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接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7日15時18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陳淑月於111年2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57672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編號157672號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