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培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5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等東路1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凱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東路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處,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