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一)謝博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8月間某日至90年9月3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於90年4月16日前3、4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均確定。
(二)另謝博船①於97年1月11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5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又於97年7月2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謝博船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住處附近的馬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日,經警採集謝博船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4頁)、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101年9月28日彰芳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101年12月19日彰芳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33頁)、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102年1月18日彰芳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2年1月17日一0二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院卷第46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102年1月25日一0二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院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可證明被告確係因施用海洛因,致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89年8月間某日至90年9月30日、90年4月16日前3、4內之某時(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94年2月2日至94年2月5日、94年2月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0號)、94年6月10日至94年7月1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4月3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累累,雖自述其於100年開始從事養豬場之工作,然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皆曾否認犯行,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