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博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博船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懇請 鈞長 能體恤被告身體不好,這次真的有悔過之心,本案係因身體病痛及被老闆辭去工作,一時想不開而誤事,只要鈞長能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一定改過向上,如果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9年8月間某日至90年9月30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及於90年4月16日前3、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嗣均確定。又被告於97年5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7月2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另犯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原審依法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毒品之前科累累,雖自述自100年起從事養豬場之工作,然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決心戒毒,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皆曾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且較之前述被告前案所處之刑,益見原審量刑均在法定範圍之內,既無偏重之不當,反顯司法對於反覆施用毒品者量刑之寬宥。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其有悔過之心,本案係因身體病痛、心情不佳,一時想不開而施用毒品,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實難認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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