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鄭文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期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自103年7月30日21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下稱社苓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0時13分許,駛至社苓派出所後,為警發現從駕駛座下來之鄭文山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