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華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華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邱華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9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44、5125、5442、5286、5401、5648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
104年度執字第9040號(即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329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9月12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
9月28日】」,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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