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璟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左前車門,適後方有告訴人 史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皮膚軟組織受損、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5頁、第3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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