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EAD-59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充「於113年9月26日」、末2行「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應補充更正為「自願性同意後於其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地進行搜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8號

  被   告 陳彥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仁因行車超速,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張峻滕 (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案偵辦)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EAD-5996」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5月30日14時47分許,匯款500元至張峻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復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員科店,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尾款7,000元。嗣取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之懸掛於前揭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偵辦張峻滕偽造車牌案件,循線查悉上情,經警徵得陳彥仁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辨識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0109010號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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