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猥褻之影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所犯罪名欄關於「公然侮辱、散布猥褻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散布猥褻影像」;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附表序號31及序號111所犯罪名第一欄關於「公然侮辱、散布猥褻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散布猥褻影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公然侮辱、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公然侮辱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竟以散布猥褻影像侮辱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其內儲存本件猥褻影像檔案,即屬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18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時政,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接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將其合成如附表所示之立法院副院長甲○○圖片,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至該網站頁面中閱覽前開照片,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嗣甲○○發覺後報案,為警於同年8月26日7時4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擷取畫面20張、網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接續公然侮辱及接續散布猥褻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接續散布猥褻物品罪。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行為,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謫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應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僅為空洞之謾罵,其並未就具體之事件為指謫,是亦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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