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明燦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路口旁工地前,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CONOR牌、粉紅色自行車1台脫離本人持有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自行車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之事實,並交出上開自行車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明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扣案之CONOR牌、粉紅色自行車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看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本案自行車1台置於該處,就徒手取走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建立對本案自行車之持有關係,惟不知該自行車為何人所有或持有。次查,本案自行車仍具有相當財產經濟價值,並於案發時停放在上址,尚難認係已遭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本案之自行車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代保管中,迄今尚無人認領,有代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而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本案自行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因何故將本案自行車停放在上址、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係因遺失等緣由喪失對本案自行車之支配力等情,是依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自行車係離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仍在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本院適用之刑法第337條罪名及法定刑均較聲請意旨所認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輕,是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予審理,又變更後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不論以累犯,均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之事實,並交出上開自行車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於本件將離他人持有物侵占入己,所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