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鄭石勇 相對人 鄭石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
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5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6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