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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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賴發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96,639元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民事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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