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取冷氣機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出監未久,於另案未執行之際,竟再次犯案,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陳家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7日1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鍾政宏 住處前,徒手竊取鍾政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窗型冷氣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以推車載運離去;復接續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鍾政宏住處前,徒手竊取鍾政宏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離去。嗣鍾政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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