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奇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奇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邱揚州 、 陳玉萍 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董奇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奇貴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4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二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前方有邱揚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玉萍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邱揚州、陳玉萍均人車倒地,邱揚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玉萍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揚州、陳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揚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邱揚州、陳玉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