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8條、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附卷可證,是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
用,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94年9月28
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9,105元仍未清償。被
告復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則按年
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辦貸
款後,截至103年1月19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293,626元未
清償(包含借款本金130,952元、利息162,674元),依上開
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
明細、貸款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