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漢生東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證所示無從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在本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另無固定居所,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被告於本案9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抑或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未為警扣得毒品,亦難認其犯罪地點與查獲之本轄區有關。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並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