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時欄第3行所載「以郵寄之方式」等字,應更正為:「以快遞寄送之方式」。
㈡、證據欄第1行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字,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認定被告庚○○幫助詐欺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以每週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經營網路運動彩券之業者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伊有懷疑對方租用帳戶的目的,但對方有提供該運動彩券網站,並給伊帳號密碼登錄,加上對方告知伊該工作有保障不會有問題,於是伊就相信,係因對方後續未依約定支付伊帳戶租金,伊始發覺有異辦理掛失,伊並不知道對方會將系爭帳戶拿去詐騙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已經由電視媒體報導知悉社會上人頭帳戶盛行之嚴重性,並深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乃錯誤之行為,並有成為人頭帳戶及日後上法院之風險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對話內容可佐,是被告應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以現今金融市場競爭之激烈,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租、購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加以從事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站,係屬非法之賭博行為,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所應知,詎被告竟誘於豐厚之利潤,猶任意將其系爭郵局帳戶出租予自稱從事經營網路職業運動簽賭站之不相識人士使用,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戊○○、甲○○及被害人乙○○、丙○○、己○○為詐騙行為,侵害其六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與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