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聲請人 林平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德勝 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兄弟,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德勝係於112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1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雖陳報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2年9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因被繼承人有陸籍配偶,故不知道自己會成為法定繼承人,係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的通知,向國稅局人員詢問才知道自己成為法定繼承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雖有配偶惟無子女之戶籍相關資料,且其養父 林瑞麟 已於76年殁,有新北○○○○○○○○○113年8月20日新北淡戶字第1135945735號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已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其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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