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林義峰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眾多,無法承受高額利率,本件票款債務已與其他債務一併呈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彙集中,伊因患有身心殘疾,長期喪失部分判斷能力,經常受騙,導致借貸高額利率無法償還,目前要扶養年邁兩老及三名幼女,妻已離異,經濟壓力沉重,身疾復發無法工作,債務如何償還?何以放款人不做身心評估而放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債務眾多,無法承受高額利率,因患有身心殘疾,長期喪失部分判斷能力,經常受騙,導致借貸高額利率無法償還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