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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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10號、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3巷口旁地藏廟內,徒手竊取 黃金蓮 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黃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林 耿堂 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IPAD、文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換洗衣物、生活雜物、眼鏡盒、皮夾、水壺等物)置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 林耿堂 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0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其所竊得林耿堂所有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受免簽名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與黃啓穎;復承同一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欲再持林耿堂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假冒林耿堂名義刷卡消費價值31,500元之商品,惟因林耿堂察覺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竊盜刷即時停卡,始未成功交易而未遂。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啓穎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詐欺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嫌不是我,背包是我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撿到的,襪子、眼鏡盒都是我自己購買的云云。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金蓮所有之財物: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金蓮所有
之綠色手提袋1個(內含手機1支、鑰匙等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不諱(見112偵21002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12偵緝6411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1002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2至1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002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能確定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
嫌即係被告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把內有手機、鑰匙之綠色手提袋放在地藏廟左側可供洗供品的地方,並站在地藏廟香爐前面拿香拜拜,我拿香拜拜時,轉頭看到有一個人瞄我一眼,並往廟旁邊的巷子離開,我當時心想「他要搶水果嗎?」,又突然想到「啊,我的包包和手機」,我走到放置綠色手提袋的地方,發現手提袋和裡面的手機都不見;我轉頭看到的人戴著口罩、眼鏡,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之後在某棟大樓後面看到被偷的手提袋,手機已經不見,鑰匙等物品還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8頁、第110至11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竊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告訴人黃金蓮面朝地藏廟內拜拜期間,竊嫌先往地藏廟左側室內空間移動,隨後右手持紅色小手提袋及淺色大手提袋各1個步出該室內空間,越過正在拜拜的告訴人黃金蓮身後,往告訴人黃金蓮方向看一眼並停頓,告訴人黃金蓮臉部朝向竊嫌,竊嫌隨即往地藏廟右側離去等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Google街景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5頁),復佐以告訴人黃金蓮所述其事後於某棟大樓後面發現遭竊之手提袋,惟手提袋內之手機已不見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後,拿走該手提袋內之手機,並將該手提袋放在縣民大道3段一帶某棟大樓旁邊等語一致(見112偵21002卷第5頁),足認證人黃金蓮當庭指認其於案發當時所見進入地藏廟行竊之人即係被告乙詞,信而可徵,被告事後辯稱不能確定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竊嫌即係被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
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以為該手提袋是別人不要的云云,惟告訴人黃金蓮係將內有手機之手提袋置於地藏廟供香客洗滌物品處乙節,業據證人黃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該手提袋所放置之地點,顯與一般遭丟棄之物品不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該手提袋內有手機乙情,亦知之甚明(見112偵21002卷第5頁),自無使人誤認係遭遺棄之物之可能,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乙情,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手提袋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竊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上
開財物得手後,復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其所竊取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元,及欲持該卡消費價值31,500元之商品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耿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0886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8至169頁),復有信用卡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0886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係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及欲持告訴人林耿堂所
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嫌云云,並辯稱:其於111年12月2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時所攜帶之背包係其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堤防邊所拾得之物品,該背包內之藍色條紋襪、眼鏡盒則係其自行購買之物云云,惟查:
⑴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竊取過程」、「銷贓畫面」、
「手機行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監視器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犯嫌之臉部五官,然前揭攝錄行竊現場、銷贓過程、盜刷信用卡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犯嫌消瘦修長之身形、配戴帽子後之頭型外觀與被告極為相似,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12偵20886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23頁),而犯嫌於前開「銷贓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持有、拿取之物品即係告訴人林耿堂是日遭竊之背包、IPAD、生活雜物、衣物、皮夾、眼鏡盒、水壺,於前開「手機行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背後拿取之筆袋式收納袋之外型,亦與告訴人林耿堂遭竊之筆袋相似;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時,被告攜帶之背包與告訴人林耿堂遭竊背包之外觀、品牌、大小相同,背包內之眼鏡盒亦係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物,再者,告訴人林耿堂告知員警該背包暗袋內有放置條紋襪,員警依其指示搜尋暗袋後,尋獲與告訴人林耿堂遭竊之襪子特徵相符之藍色條紋襪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耿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20886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9頁),衡以告訴人林耿堂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殊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員警於被告攜帶之背包暗袋發現之藍色條紋襪確與告訴人林耿堂遭竊之藍色條紋襪外觀、樣式相同,亦有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林耿堂提供之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20886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背包、藍色條紋襪、眼鏡盒即係告訴人林耿堂遭竊之物無訛。是以,本案竊取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上開財物,並持竊得之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30元,及前往前開通訊行,欲持該信用卡消費價值31,500元之商品未成功之犯嫌即係被告,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告訴人林耿堂之前開財物云云,惟質諸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為警盤查時所攜帶背包之眼鏡盒係其在路上撿到的云云(見112偵緝6411卷第4頁反面),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於眼鏡行購置該眼鏡盒之詞(見本院卷第51頁),前後齟齬,顯有可疑,殊難信實,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其自行購置上開條紋襪、眼鏡盒之相關證明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並經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林耿堂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縱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21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之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於同日10時47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起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亦有
竊取告訴人林耿堂所有置於背包內之皮夾、水壺等物品,然本院業經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金蓮所有之手機1支,固未扣案,然此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金蓮所有之綠色手提袋及鑰匙等財物
,業據告訴人黃金蓮尋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背包1個暨其內所含IPAD、文
件、換洗衣物、生活雜物、眼鏡盒、皮夾、水壺等物,及詐得之財物30元,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耿堂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手機1支2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背包1個暨其內IPAD、文件、換洗衣物、生活雜物、眼鏡盒、皮夾、水壺等物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