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第11841號、第138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剛祖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1.告訴人 蔣志明張世華 於警
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1.告訴人蔣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記
載之後補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之現金,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加重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羅列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花用),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清潔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張世華、 羅志維 表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 黃淑慧 表示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蔣志明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偷來的錢,有分給 陳奕辰 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50、51頁、第13846號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時供稱:只要陳奕辰跟我一起偷的,我都有分給他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所載)。雖同案被告陳奕辰於偵訊時未到庭(嗣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另陳奕辰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11頁),惟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奕辰間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萬8千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計算式:12,000元-5,000元=7,000元)、編號3之犯罪所得2萬5千元(計算式:30,000元-5,000元=25,000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陳奕辰的,編號1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向陳奕辰借的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5時43分許(即編號3)在洗車場行竊之工具,因犯罪為警查扣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經查,被告與陳奕辰另案於112年12月13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爪咖娃娃機店」,由陳奕辰在外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進入前開店內竊取財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該案犯罪之前,應認該案扣得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即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該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業經該案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見該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故本案就此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盧剛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志明、張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1.告訴人蔣志明、張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31.告訴人黃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與陳奕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41.告訴人羅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2.同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3.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197號鑑驗書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陳奕辰就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罪名1112年12月4日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蔣志明、張世華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2112年12月9日4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非夾不可娃娃機店」陳奕辰與盧剛祖一同前往黃淑慧所管理之娃娃機店,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3112年12月10日5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泉自助洗車廣場」陳奕辰與盧剛祖一同前往羅志維所管理之洗車場,陳奕辰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破壞投幣洗車機、兌幣機,竊取投幣洗車機、兌幣機內現金3萬元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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