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2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泓智於民國107年3月5日零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道○○○路○○○路0000000路0段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由慢車道向左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翁弘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邱泓智同向左側外側快車道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翁弘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泓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翁弘杰告訴被告邱泓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邱泓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弘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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