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44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告 許苡禎許鴻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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