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應華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應華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 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夜間駕駛1936-RM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