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86號聲請人 朱瑩琪
賴建鴻 利梅菊 宋建毅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相對人 周建興
黃雅蓁 劉宜興 呂秉穎 李金菊 林香妹 林榮華 謝素梅 何昇峰 廖登峰 汪振達 林木桂 黃金鶯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仁愛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管理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全體解任,由相對人周建興(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7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定足數而流會。嗣於113年4月27日周建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逕自當任主席,開會前未依法清點人數,草率認定出席人數達標,改選管理委員時,拒收與伊不同派系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委託書約250份,致生僅以少數得票即當選委員之不合理現象,是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除不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要件之外,其決議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該決議應為無效。又周建興長期占用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室及公共領域,處理資源回收牟利,時間長達10餘年,倘周建興以同派系之委員追認其違法占用,將造成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且系爭臨時會於113年4月27日公告,於7日後即生效,聲請人為保全自身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擬將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前,唯恐日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應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周建興執行113年4月27日仁愛國宅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會議決議。㈡禁止相對人黃雅蓁、劉宜興、呂秉穎、李金菊、林香妹、林榮華、謝素梅、何昇峰、廖登峰、周建興、汪振達、林木桂、黃金鶯、陳雪英等十四人行使仁愛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周建興:
系爭社區已有四年未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照規約,視同第17屆委員已經解任,依照工務局之公文,區分所有權人可連署,連署多者為召集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優先由召集人擔任會議主席,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部分,其內容與開會名義不符。聲請人擔任委員十餘年,把社區基金提出,未經住戶大會過半以上同意就動用50萬元基金。
㈡相對人謝素梅、汪振達、黃金鶯:
相對人謝素梅等人既然已經選上,願意擔任社區委員為社區服務,但目前尚未推舉相關委員職務,亦未執行相關委員職務,雖然第17屆管理委員會已經解任,惟系爭社區之印章、存摺、帳目都沒有交接給相對人謝素梅等人,所以均無法執行職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有不成立或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瑕疵,擬提起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影像光碟、影片譯文為證,可認其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是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周建興占用仁愛國宅社區防空避難室之電子新聞及現況照片數幀,主張:周建興以同派系之委員追認其違法占用,將造成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唯恐日後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地下室有遭不法占用之情,然相對人並未完成推舉各委員之職務,且尚未向新北市政府完成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手續,另相對人亦尚未取得系爭社區相關帳目、存摺及印鑑等之移交乙節,是於113年4月27日系爭會議固已選任第18屆委員,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與第17屆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及歸還相關文件等情,是相對人能否正常行使管委會之職權,綜理系爭社區之日常事務,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遭不法占用地下室造成損害賠償等語,然新任管理委員如於行使職務之過程中有造成社區、管委會之損害,本得依法定程序救濟,況相對人目前均無法執行職務。又新任管理委員,多數亦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等在管委會所為之決定亦涉及自身之利益,其等所為應與社區之發展休戚與共,方符常情,並無任何導致社區發生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如繼續行使委員職權,將使占用系爭社區之防空避難室及公共領域追認合法化,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害之虞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聲請人倘認相對人所為確實已侵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況聲請人自述已將提起確認系爭會議不成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等訴訟,若聲請人確於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務,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