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慧玲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慧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6月1日調解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7,537元,其後由本院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5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4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債權人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意見略以:
本行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僅獲分配47,537元,受償比例佔總債權額過低,又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若對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二)聲請人略以: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自112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前113年2月19日,於新北市私立幸福合宜托嬰中心擔任廚工,薪資為每月27,000元、113年農曆年前有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另有領取健保補助2次,每次1,662元、重陽禮金1,5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給付4,703元,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去日本8天係因大學同學 李芳曉 之姊姊 李淑瑛 因突然生病無法與李芳曉一起出國,故臨時找聲請人一起出國,其出國費用由李芳曉資助,去越南是與女兒一同出國,費用由女兒資助。
2、依消債條例第90條立法意旨:「(二)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經查,本件民事執行處在112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就112年2月17日陳報之資產狀況予以補充更正,並答覆願意提出現款以代拍賣,嗣於112年8月31日檢送資產表,並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47,537元,將現款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於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由此可知,聲請人之資產即清算財產在法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之112年1月7日即已確定,縱使聲請人112年9月之短暫出境有違反住居限制義務,亦不可能因此造成債權人受有任何損害。
3、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簡樸義務係在於避免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從而應限制債務人之生活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限制住居是為了確保債務人之報告、答覆義務,促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蓋債務人若離去住居地,相關文書能否有效送達恐生疑義,勢將延宕程序進行,故而上開住居限制應指債務人主觀上有廢止原住居地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長期未於其住居地居住之事實,如屬短期出境後仍返回原住居地居住,即無遷徙而變更住居地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欲規範或限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2次出國均屬短期,且債務人已提出友人出具之證明書、存摺及女兒支付費用之電子郵件與截圖等,證實相關費用非債務人自行支出,且清算財團在112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已經確定,並無因出國致生清算財團減少之情形,應無違背簡樸義務之立法目的,且聲請人仍居住原住居地,並無任何變更或遷徙,亦不該當限制住居義務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聲請人並未致債權人受損害,且聲請人有律師代理,也不曾因此延滯程序進行,故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4、綜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退步言之,鈞院若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出國天數甚少,假設是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相較本件1.5億元之債務而言,比例極低,何況短暫出境並不影響已經確定的清算財團規模,對債權人受償權益無任何影響,固本件確實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適用,請鈞院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前113年2月19日,於新北市私立幸福合宜托嬰中心擔任廚工,薪資為每月27,000元、113年農曆年前有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另有領取健保補助2次,每次1,662元、重陽禮金1,5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給付4,703元,業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私立幸福合宜托嬰中心薪資明細、板橋海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67至70頁)。查聲請人僅有提出113年1月份薪資單,復於到庭時表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亦為每月27,000元,經核與其投保之老年職保金額相近,應堪採信。又重陽禮金1,500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保險給付4,703元,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應不併算。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7,320元【計算式:(27,000元×約13.5月)+(1,662元×2次)+1,000元=368,824元÷13.5月=27,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2年為19,200元、113年為19,680元等語。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個人支出為19,253元【計算式:(19,200元×12月)+(19,680元×1.5月)=259,920元÷13.5月=19,253元】。
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27,32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53元後,尚餘8,067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479,13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48,92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認定合理而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213元(計算式:479,133元-448,920元=30,213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7,537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在卷足參(見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46至147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規定適用:
1、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2、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末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
3、本件聲請人去日本8天期間為清算開始後終結前,本院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提出李芳曉說明書、李淑瑛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女兒之電子郵件及支付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去日本旅費每人75,000元,係由友人李芳曉贊助等語,惟若非有特殊關係,如公司外派、員工旅遊、子女贊助等,一般朋友間都會要求給付對價,聲請人主張似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嗣聲請人到庭時表示李芳曉是她的大學同學,她已經移民澳洲,每年會回來兩次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李芳曉為數十年大學同學,仍能保持長久聯絡,顯見兩者情誼深厚,聲請人主張李芳曉資助旅費一事,尚堪採信。惟李芳曉資助聲請人旅費75,000元,應屬贈與行為,即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係在清算開始後終結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屬清算財產範圍,聲請人未於清算終結前陳報,已屬隱匿清算財產,該財產本應列於清算財產範圍,債權人因此受有75,000元之損害。又聲請人已有律師代理,依常理而言,律師均會告知聲請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應要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件聲請人自應明瞭未據實陳報財產將遭受之不利益。是以,聲請人對於李芳曉所贈與之旅費75,000元未據實陳報顯具有故意,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2)又聲請人出國至日本8天一事,雖有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之外觀,然考量其旅費既非聲請人支付,係由李芳曉所贈與,實際上應無過度消費而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自無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另觀上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居住遷徙自由……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可見限制債務人居住地,不僅僅只是便利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進行,亦含有清算程序係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應學習簡樸生活之意涵。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有違反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之意旨,應該當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之義務,惟聲請人出國之旅費係由友人李芳曉支付,也未使清算程序有窒礙難行,也查無聲請人有因出國行為而隱匿或毀損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事,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
4、綜上,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之不免責事由。然考量聲請人受贈與之旅費僅75,000元,對比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金額150,576,074元比例甚小(僅約0.05%),對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應屬輕微,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得為免責。
(三)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京城銀行之意見如上所示。惟其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