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75、72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金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金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金田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訊問程序及113年4月11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306、3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就毀損犯行,是基於同一個毀損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於112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321、349至35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是因其與同住友人交惡,不滿同住友人將其趕離住處,而在施用毒品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物而未遂,行為成因與本案極為類似,且行為均屬具攻擊性之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的行為,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行為性質相近之毀損及傷害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1、被告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被告自104年起即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按鑑定報告內所載之安非他命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8月20日及112年10月20日所為犯行,均是因施用安非他命導致引發精神病所造成,然而被告在接受亞東醫院鑑定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頭腦清晰,言語連貫,對答如流,記憶力完好,沒有幻覺或妄想或任何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可以確認被告純粹是因為施用安非他命才會為上開犯行,其未施用安非他命時,被告並無心智缺陷足以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節,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亞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8頁)。
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略以:因為我為本案犯行前均有施用毒品,所以為本件犯行的時候才會出現幻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確實是受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引發之精神病的影響,然本案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施用毒品引發之精神病的影響,導致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2、雖被告自承自己為傷害犯行時,遭幻聽影響其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然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傷害犯行後,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略以:我沒有拿刀子砍告訴人 劉思賢 (下逕稱其名),我不是現行犯,為什麼要羈押我,我有正常的居所,只是忘記跟檢察官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4號卷第90頁),從被告回答問題的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能夠理解法官的問題,且能為自己辯護,也大概理解法律概念,如羈押、現行犯等詞,足見被告在案發後,並無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而出現意識混亂、無法辨別客觀環境及事物或行為是否違法的情形,亦未出現難以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因此綜合本案鑑定報告書的判斷內容及被告行為後的精神狀態,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被告因施用毒品後產生幻覺而為本案行為,而其於犯本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知悉自己施用毒品後容易因產生幻覺而犯案,本應不得再施用毒品以免再為刑事犯罪,然被告竟仍一再施用毒品而自陷違法風險,而造成告訴人 黃麗裕 、 陳正業 (下分別逕稱其名)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更造成劉思賢無端受傷,其犯罪動機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
2、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持填裝鋼珠的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及持摺疊鋸攻擊劉思賢,行為的危險性均高,且造成黃麗裕、陳正業住處玻璃毀損及劉思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3公分的傷害,犯罪手段及損害均不算輕微。
3、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雖因劉思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而無從與劉思賢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知道我施用毒品就會有錯誤的行為,我之後再也不會施用毒品,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7頁),可見被告確已認真反省自自己的錯誤,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4、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暨劉思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之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是在112年8月20日及112年10月20日,時間間隔2個月,不能算近,且行為及罪質均不相同,因此就所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都是我所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卷第10至
11、15頁及112年度偵字第72184號卷第65頁),且為被告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空氣槍1把2空氣槍鋼瓶9個3鋼珠1瓶4摺疊鋸1把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84號
被告陳金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因本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知悉在公寓及大樓密集之住宅區內,持空氣槍朝窗外射擊鋼珠,將導致他人住宅玻璃遭鋼珠擊破而毀壞,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市○○區○○路000號4樓2號房內,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對面之公寓住宅射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黃麗裕及陳正業所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窗戶玻璃,且使前述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麗裕及陳正業。 嗣經渠 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二、又陳金田與 陳俐璇 及劉思賢素不相識,陳金田竟於112年10月20日3時30分許,持自備之摺疊鋸,前往陳俐璇所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地址詳卷)套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劉思賢表示要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謝文瑞 (音譯)」之男子,經劉思賢回稱不認識「謝文瑞」,且拒絕陳金田入內察看後,陳金田即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持上開摺疊鋸攻擊劉思賢,使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經陳俐璇及劉思賢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黃麗裕及陳正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劉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2年度偵字第70075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持空氣槍朝對面住宅射擊鋼珠之事實。2告訴人黃麗裕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麗裕住處窗戶玻璃,遭人射擊鋼珠,且有多處窗戶玻璃遭擊破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陳正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正業住處窗戶玻璃,遭人射擊鋼珠,且有多處窗戶玻璃遭擊破毀損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後,自被告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事實。5告訴人2人住處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警北警鑑字第112178395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扣案空氣槍為被告所使用,且告訴人黃麗裕及陳正業住處窗戶玻璃,有多處鋼珠射擊彈孔之事實。㈡112年度偵字第72184號案件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劉思賢及證人陳俐璇,且於前述時、地,攻擊告訴人劉思賢之事實。2證人及告訴人劉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思賢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摺疊鋸攻擊之事實。3證人陳俐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思賢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摺疊鋸攻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摺疊鋸之事實。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劉思賢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摺疊鋸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多次持空氣槍射擊鋼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供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被告用於攻擊告訴人劉思賢,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劉思賢及證人陳俐璇證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陳金田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持上開空氣槍朝屋外射擊,然其客觀上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公眾罪責之要件有別,實無以前述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前述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空氣槍1把2空氣槍鋼瓶9個3鋼珠1瓶4摺疊鋸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