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巧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巧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巧悅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 呂宣儀 ,詐稱為其男友之友人 曾建龍 向其借款,使呂宣儀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彰化市○○路之中信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盧巧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嗣後呂宣儀向其男友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通報中信銀行將匯入款項圈存,始未遭詐騙人員提領。
二、案經呂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盧巧悅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曾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到中國信託的來函通知,才知道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我在發現中國信託來函之後,才發現提款卡與存摺遺失。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陳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107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77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宣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詐騙人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呂宣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呂宣儀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訊息、中信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㈡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悉取得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金融卡密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問: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沒有」、「(問:你的這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幾個號碼?)6個號碼,不是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是我自己想的號碼,只有我自己知道,也不是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6、5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被告的密碼並非一般常見的個人生日、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組合,被告也從未告知其他人該密碼,故除非被告確有告知持有提款卡之人密碼,則取得被告所有提款卡之人,理當不可能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亦不可能以該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使用。此外,就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人員而言,該詐欺人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人員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人員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與事證不符,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在電視、網路上都有看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把款項匯到帳戶的情形,於本院發生時在耀華電子公司上班,擔任巡檢、巡視機台,之前做過洗衣廠工作,工作經驗共約2年半左右,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等情狀,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現職業為耀華電子公司巡檢、巡視機台、學歷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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