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維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HTCM8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
3時許,自2樓陽臺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李淑慧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淑慧所有之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皮夾內現金4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HTCM8行動電話1支。
二、林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自2樓陽臺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宜蘭縣○○鄉○○路○段○○○巷○號 諶淑薰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諶淑薰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李淑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奕維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林奕維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雖亦不否認有進入李淑慧之住處偷竊,然辯稱:伊是從廁所的窗戶爬進入屋內的,包包內的零錢包有7-11禮卷及零錢,鈔票有1張500元及4張
100元的,禮卷約有1,000元,當時伊沒有看到有皮夾,還有在客廳的玻璃櫃裡看到約5、6張千元鈔,在2樓的廁所旁地板上看到有撲滿,但伊沒有拿,伊上次開庭是說總共大約1萬元左右,伊沒有拿2支行動電話,伊連撲滿都沒有拿了,要拿也是拿錢,怎麼會是拿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於107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被告以自2樓陽臺攀爬窗
戶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李淑慧住處竊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李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李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於107年12月8日,伊有到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報案住處遭竊,伊是在大約早上10時許發現遭竊的,因為當時伊要回娘家,伊發現包包裡面的零錢包及皮夾是空的,零錢包裡面的錢是平時用的,只有幾佰元,皮夾內是伊先生這個月給伊的生活費27,000元,及姊妹託伊交給父親的生活費6,000元至8,000元,其餘還有過年前尚未用完的50
0元及1,000元新鈔,零錢包裡還有7-11的禮卷及幾佰元的零錢,禮卷也有幾佰元,伊之前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稱零錢包遭竊金額大約1,500元,皮夾內約有4萬元,大約是這個金額,伊是前一天晚上把包包放在伊家的置物間,當時這些錢都還在包包裡,前一天晚上到伊當天發現失竊,這段時間伊早上有去健走,但沒有去動包包,後來伊有去查看伊家2樓廁所窗戶擺的東西不太對,窗簾開的方向好像跟以前不一樣,伊感覺怪怪的,伊有清掃地面,但發現垃圾桶裡面的東西好像又跑出來,窗戶是氣密窗,沒有裝鐵窗,除了上開包包內物品遭竊,伊是半個月之後才發現伊先生的大支三星行動電話及HTCM8的行動電話都不見了,行動電話平時是收在抽屜內,要給小孩使用的,沒有每天帶在身上,所以才沒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觀諸證人李淑慧雖因被告竊盜而財物受損,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求償,顯見其對於屋內財物受損之內容當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證人李淑慧證述經清點後發現零錢包內之1,500元、皮夾內4萬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M8行動電話1支遺失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上開辯稱,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諶淑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被告自陽台窗戶攀爬進入屋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上開2犯行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所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竟入侵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被害人李淑慧之住處竊得之41,5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M8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並未返還予被害人李淑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