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友人戊○○(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九九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九點一公克)。嗣經警臨檢查獲,並於前揭處所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夾鍊帶六大包、木刷子一支、吸食器一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等物,並於甲○○所暫居之同址十樓之三扣得粉碎機一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係以被告對部分事實之自白、證人戊○○之證詞、證人丙○○之證詞、扣案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之粉碎機、電子磅秤、分裝夾鍊袋、木刷子、扣案現金十五萬元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查扣上揭毒品等物一情固均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之情,辯稱當時查扣之所有物品均係證人戊○○所有而非其所有,當時其只是因戊○○之要求替戊○○扛下責任等語。
四、查本件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九九點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九點一公克)、分裝夾鍊帶六大包、木刷子一支、吸食器一個、十五萬元及粉碎機一臺等物,有贓證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該等扣案之毒品經分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三頁),被告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上情均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粉碎機、十五萬元等物是否為被告所持有。經查:
㈠本件查扣前揭毒品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向來均為戊○○
所實際居住一情,業據證人即戊○○之友人丙○○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已將該住處交由被告居住,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警方查獲當日其雖然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處,但當時只是其拿衣服,且是在門口處遇到證人丙○○,並與丙○○一起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當日,其先打電話予證人戊○○,確認戊○○人在前揭民生東路之住處後,即至戊○○居住之前揭民生東路住處,當時係戊○○替其開門,且開門後隔一陣子被告方至該處,被告當時亦係由證人戊○○替其開門等語(分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徵諸證人戊○○亦證稱被告實際居住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而非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查獲毒品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即參與查獲本件毒品之員警己○○亦證稱當時要打開藏放毒品之鐵櫃前,被告有陳稱鐵櫃係其朋友(應即係證人戊○○)之工具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此點與證人丙○○所證稱被查獲時被告有稱藏放毒品之鐵箱非被告所有,但被告知悉該鐵箱係何人所有一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足證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確係證人戊○○而非被告所實際居住。是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當不得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處查扣毒品,即遽論該等毒品係屬被告所持有。
㈡公訴人雖另以現場查扣得現金十五萬元,作為認定被告販毒所得之證據。惟查該
查扣之十五萬元,證人戊○○、丙○○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稱該十五萬元係證人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語(分見偵卷第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徵諸證人丙○○證稱其施用之毒品均係由證人戊○○所提供,並且均係在證人戊○○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施用,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分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依卷內所存證據,證人戊○○平日既有提供毒品予他人之情,而該十五萬元又係由證人戊○○身上所查扣,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該查扣之十五萬元係被告所有之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販毒所得之依據。
㈢又本件雖於被告實際居住處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查扣
得粉碎機一臺,而該粉碎機內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八二六○號函文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該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係證人戊○○借被告暫居所用,業據證人戊○○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並不能以在被告向證人戊○○借住之房間內查扣得粉碎機一臺,即認為定屬被告所有。徵諸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將本件所有扣案物品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在扣案之分裝袋上採集得與被告指紋不符之不詳指紋外,所有扣案物上,並無任何被告之指紋,此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三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更足證該粉碎機應非被告所有,是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法得到扣案毒品及粉碎機、十五萬元等物係被告所
有之確信。從而,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所有毒品等物係其所有云云(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即與事實不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審理之法官達確認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嫌,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人及被告雖請求對證人戊○○採集指紋,以查證其是否為前述毒品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進行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就起訴對人、對事及對法院之效力定有規定自明。本件由卷證資料,既已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證人戊○○是否係本件真正行為人,非無偵查權之本院所應審酌之點,從而,該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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