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三)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權 光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權光 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劉俊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俊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與劉俊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俊生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林權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權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與林權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權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權光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俊生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販賣愷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權光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劉俊生則提供愷他命供林權光對外販售,並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權光連絡,林權光並將販得款項交付劉俊生之方式,自9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每次販賣金額5萬元,共同連續販賣愷他命予 林韋嘉 ,共5次,販賣所得合計25萬元。 嗣經警 對林權光使用之前揭電話及林韋嘉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權光、劉俊生爭執林韋嘉、 王桂洲 之警詢、偵查陳述,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卷第47頁背面、53頁、56頁背面)。
二、經查:㈠林韋嘉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林韋嘉經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95年4月6日14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王桂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25顆、愷他命20包(毛重24.95公克)、愷他命3包(毛重12公克)及其他施用毒品器具。同日18時32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林韋嘉除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外,並供承 其愷 他命來源係自桃園向林權光綽號「 光哥 」所購得,並指認林權光(警卷一第61至75頁)。林韋嘉嗣於原審雖仍坦承與林權光通聯,惟改稱係請林權光代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惟林韋嘉為警查獲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劉俊生(95年5月4日到案)、林權光(95年7月21日到案)兩人均未到案,林韋嘉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較小,且林韋嘉於第一次警詢前已經警員告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訊問完畢,復經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有警詢筆錄可稽。參之林韋嘉翌日(7日)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供承有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1公克950元,賣出去是1100至1300元,而與其第一次警詢陳述內容相同;其甚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之95年4月18日即警方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借訊時,在看守所管理員戒護而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下,仍供稱毒品來源是購自桃園林權光、綽號「光哥」,僅辯稱其自身並無販賣行為,亦有該筆錄可稽(警卷一第78頁背面);而林韋嘉於警員借訊過程其精神狀況正常,並有全程錄音,亦據證人即警員 陳緯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46頁背面)。本院斟酌林韋嘉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條件,其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性小,且其陳述之內容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較之林韋嘉在原審審理時,因與林權光、劉俊生同庭應訊,所受心理壓力較大,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權光、劉俊生販賣愷他命犯罪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㈡林韋嘉、王桂洲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林韋嘉、王桂洲於偵查時均經具結(第5934號偵查卷第103、10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林權光、劉俊生之辯護人雖以林韋嘉於原審已證述係因林權光對其催討賭債而感不悅,復為獲交保機會始配合指認;且 林韋嘉證 稱向林權光購買12次愷他命,每次約5至6萬元,購毒款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王薇清 帳戶,然該帳戶並無林韋嘉所稱匯款;而認林韋嘉偵查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稱王桂洲因未親見林韋嘉向林權光購得愷他命,是其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林韋嘉、王桂洲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林權光、劉俊生亦未主張檢察官有對林韋嘉、王桂洲二人不當取供,則渠二人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及心理狀況,並無存在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林韋嘉偵查及審判時證述內容先後不符之處,則屬證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問題。又王桂洲二次陪同林韋嘉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未能交易成功之原因,王桂洲已證稱:林韋嘉說那陣子桃園東西比較缺(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然王桂洲同時亦證稱:林權光也有當場說最近不方便;最近桃園臨檢比較厲害,所以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可知王桂洲確有在場親聞林韋嘉與林權光交易毒品,其所為證詞並非單純僅依憑林韋嘉之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更三卷第47頁背面、第56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林權光辯護人爭執王桂洲警詢陳述及 林苡彤 住處查獲扣案22 包愷 他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林權光、劉俊生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權光、劉俊生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韋嘉。林權光辯稱:在桃園地院的時候,林韋嘉說他是想要交保,警察叫他這麼說的,他去我店裡玩電玩輸了一筆錢,我跟他要錢的時候,可能口氣比較兇一點。辯護意旨則以:通聯譯文只能作為一個佐證,不能做為有罪判決的基準,要有明確證據才能認定被告犯行,原審花了很多時間勘驗監聽紀錄,不能因為被告沒解釋清楚,就認定被告有罪,應該要有積極的證據,通聯譯文只是顯示林韋嘉打電話給林權光,但是內容並沒有提到毒品;本件譯文內容也沒有顯示有談及毒品數量、價格等,縱有談到類似毒品的內容,也沒有談到毒品如何交付,並無證據證明林權光販賣毒品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生辯稱:我認識林權光而且跟他有聯絡,我們之間有做職棒簽賭、地下油行,我跟他根本沒有在販毒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劉俊生自己有投資公司,從事採礦,也是執行業務,自己並沒有吸毒,不可能販賣愷他命,其與林權光因多年交情,難免有金錢往來,然不得逕以認定劉俊生與林權光共同販賣愷他命;再從卷證來看,沒有任何人曾經指述劉俊生有販賣毒品,所以通聯紀錄是原審判決劉俊生成立犯罪的唯一證據,而通聯紀錄的性質是補強證據,不能僅因其與林權光有聯絡,即認其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
二、有罪部分(即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賣愷他命予林韋嘉):㈠林韋嘉於95年4月6日警詢供稱:毒品來源是自桃園向林權
光綽號「光哥」所購得;愷他命1克購入為950元,給其他人施用1100至1300元;我都是以手機撥打聯絡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林權光交易地點沒有固定;我向林權光購買,每次新台幣5至6萬元;林權光要我將購毒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61-65頁)。95年4月7日檢察官複訊時亦證稱:毒品是桃園林權光提供的,他的毒品如何而來我不知道,我跟林權光買
二、三級毒品,我買二級毒品一顆150元,賣給他人是350元,買三級毒品是950元,賣出去是1100至1300元;我自94年9月至95年4月6日在台中、彰化都有販賣;我是一時貪玩,我承認自己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語(第5934號偵查卷第96、97頁)。而經警於95年4月18日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購自桃園林權光綽號「光哥」。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稱:94年12月8日這通電話是我邀 賴建智 一同至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毒品;94年12月9日電話是我要向林權光買毒品,「腳」是指一起施用毒品的人,「翹翹板」是指電子磅秤;94年12月14日4通電話是我要至桃園與林權光交易毒品;95年1月12日3通電話是我要向林權光購買毒品;95年1月12日此通電話是朋友要我幫他詢問搖頭丸價格;95年1月18日是與林權光的談話內容,「出掉」是指向我購買的人拿走等語(第5934號偵查卷第106-110頁)。已明確供證其愷他命來源係桃園綽號「光哥」之林權光,且每次購買5至6萬元。賴建智於偵查時證稱:認識「光哥」,認識林韋嘉,有 施用愷 他命等語(第5934號偵查卷第8-9頁)。林苡彤於偵查時證稱:查獲毒品及分裝工具都是林韋嘉的,林韋嘉的毒品是從北部來的(第5934號偵查卷第9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認識林權光、劉俊生,沒見過林權光,聽林韋嘉說毒品是從桃園購買的,不知向何人購買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頁)。王桂洲於偵查時證稱:有向林韋嘉買過二次愷他命,知道他有在販毒,林韋嘉的毒品是從北部桃園來的(第5934號偵查卷第97-98頁);於原審證稱:林韋嘉帶我到桃園二次找林權光調愷他命,不知為何沒有調到,上來桃園二次,二次都沒買成;我和林韋嘉算好朋友,和林權光、劉俊生不熟,我有向林韋嘉買過愷他命;94年10月到95年4月間,林韋嘉帶我到桃園二次,林韋嘉說要去喝酒,順便找林權光調愷他命;二次林權光、劉俊生都同時在場;我陪林韋嘉上來向林權光調愷他命,這二次都沒有調到,林權光說最近桃園臨檢比較厲害,不方便;本來一次是要調100克左右的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43-158頁)。依賴建智、林苡彤、王桂洲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賴建智證述認識「光哥」,與林韋嘉證述與賴建智一起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林苡彤證述林韋嘉的毒品是從桃園購買來的,與林韋嘉供稱毒品來源是向桃園林權光綽號「光哥」所購得;王桂洲證稱曾二次與林韋嘉到桃園找林權光調愷他命,並未買到,林權光有說最近桃園臨檢比較厲害,不方便等情,與林韋嘉供稱毒品來源是自桃園向林權光綽號「光哥」所購得均相符合。
㈡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於97年1月15日、3月4日
、3月5日、4月3日、4月15日分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附表編號①,係林韋嘉向林權光表示所購買之愷他命重量不足,購毒款項過幾天就匯過去。編號②,係林權光傳送簡訊向林韋嘉報價「34」。編號③,林韋嘉向賴建智表示前日(即編號②所示17日)北上桃園拿了「34」,兩人並相約在林韋嘉住處車庫見面。編號④,林韋嘉傳送簡訊通知林權光已匯款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王薇清帳戶。此與林韋嘉證稱「林權光要我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王薇清帳戶」相合,而王薇清前開帳戶自90年間起即借予林權光使用,亦經王薇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一第51頁),並為林權光所不否認(本院更三卷第67頁背面),而該帳戶於94年11月20日確有2萬8千元金額匯入,亦有交易查詢表可稽(第5934號偵查卷第55頁)。編號⑤,林韋嘉北上桃園欲向林權購買愷他命,經與林權光通聯,林權光表示目前手上並無愷他命可售。編號⑥,林韋嘉與賴建智通聯相約翌日(9日)北上桃園,林韋嘉並向賴建智告知確定可以購得愷他命,此與林韋嘉供稱曾與賴建智一同至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毒品相合。編號⑦,12月9日林韋嘉向林權光告知確定當日晚上9、10時抵達。編號⑧,同日林權光再與 林韋嘉確 定購買「一半」的愷他命,林韋嘉並稱要看「東西」的品質決定購買數量,林權光稱「東西妥當耶」,請林韋嘉帶「翹翹板」(電子秤)來。編號⑨,林韋嘉再次北上桃園。編號⑩⑪⑫,林韋嘉再次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編號⑬,林韋嘉同時購得愷他命、搖頭丸返回台中後再與林權光聯絡,欲再向林權光購買搖頭丸(未在起訴範圍)。編號⑭,林權光要求林韋嘉將購買愷他命1萬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王薇清前揭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於同日確有1萬元匯入(第5934號偵查卷第57頁)。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其或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之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林韋嘉於警詢、偵查已供證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每次5至
6萬元,1公克購入價格為950元等語。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林韋嘉與林權光通聯內容確有林韋嘉向林權光表示所購買之愷他命重量不足,並稱購毒款項過幾天就匯過去、林權光傳送簡訊向林韋嘉報價「34」、林韋嘉向賴建智表示北上桃園拿了「34」、林韋嘉傳送簡訊通知林權光已匯款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王薇清帳戶、林韋嘉北上桃園欲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未果、林韋嘉與賴建智通聯相約翌日(9日)北上桃園購買愷他命、林韋嘉與林權光確定9日晚上9、10時抵達、林權光再與林韋嘉確定購買「一半」的愷他命並請林韋嘉帶「翹翹板」(電子秤)來、林韋嘉再多次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林韋嘉返回台中後再與林權光聯絡,欲再向林權光購買搖頭丸、林權光要求林韋嘉將購買愷他命1萬元款項匯入王薇清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等情,均與林韋嘉警詢、偵查供證向桃園林權光多次購買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又林苡彤證述聽林韋嘉說其毒品是從桃園購買的等語。關於林韋嘉稱毒品是從桃園購買的,係林苡彤親身聽聞自林韋嘉,倘林韋嘉非自桃園購得愷他命,何須向林苡彤吹噓?林苡彤前揭證言雖不能直接證明林韋嘉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然卻能證明林韋嘉曾向林苡彤告知愷他命係自桃園購得,而得佐林韋嘉前揭供證之真實性。王桂洲證稱二次與林韋嘉到桃園找林權光購買愷他命,雖未完成交易。倘林韋嘉未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豈會帶王桂洲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且王桂洲亦證述林韋嘉未能買到愷他命的原因,是因林權光說最近桃園臨檢比較厲害,不方便等語。王桂洲前揭證詞雖不能證明該二次其陪同林韋嘉北上桃園,林韋嘉與林權光有完成愷他命交易之事實,然卻可佐證林韋嘉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賴建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林韋嘉供稱曾與賴建智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賴建智並稱認識林權光,而林韋嘉向賴建智稱北上桃園拿了「34」,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林權光傳送簡訊向林韋嘉報價「34」之內容相符。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林苡彤、王桂洲、賴建智證詞,均足為林韋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得擔保林韋嘉證詞之真實性。
㈣本案因林權光、劉俊生均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致無法
查得渠等犯意聯絡過程及行為分擔內容。然附表編號⑦⑧,林韋嘉向林權光表示要購買「一半」的愷他命,並稱要看東西的品質決定購買數量,林權光稱「東西妥當耶」,並要林韋嘉帶「翹翹板」來,林權光即於同日稍後撥打電話給劉俊生(編號㉖),劉俊生問「要拿錢給我嗎」,林權光稱「還沒啦,等一下,還沒回來,等一下他回來拿到再轉給你好嗎」,劉俊生稱「好」。而王桂洲稱其二次與林韋嘉至桃園欲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時,二次林權光、劉俊生都同時在場。參以附表一編號㉗,(即編號⑧林權光要林韋嘉帶翹翹板而完成交易)劉俊生問「錢跟我轉過來嗎」,林權光稱「還沒,我這邊有100的錢在我這邊」。編號㉘,林權光稱「那錢是晚上拿給你,還是怎樣」,劉俊生稱「晚上拿給我」。編號㉙,林權光稱「 阿平 那100晚上去收」,劉俊生稱「好啦」。編號㉚,劉俊生問「錢收了嗎」,林權光稱「有啦,10幾萬了,今天『那粒』回來了」、「那天拿100給我,10幾萬啦」,劉俊生稱「見面講啦」。編號㉛,林權光向劉俊生稱「我先拿200給你」。編號㉜,林權光稱「要今晚才知道,先拿20萬」、「反正我收多少就轉過去,等於你明天下午再給人家,對不對」、「我收好就轉過去給你就對了」,劉俊生稱「才20萬」、「對」、「先暗算你這邊20」、「好」。編號㉝㉞,林權光簡訊及電話告知劉俊生匯款及收到之金額。編號㉟林權光詢問劉俊生手上是否還有「東西」,並稱人家一次要「半粒」,劉俊生稱「半粒」有啦,但要現金等語。前開編號㉘至㉟通訊監察譯文,雖不能直接證明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事實,然依林權光稱呼劉俊生「老闆」、「 董仔 」,且劉俊生曾在電話中訓斥林權光「那搞什麼!」,並指示林權光「錢把他追回來不要給他做」,而林權光販賣收取之款項均交予劉俊生,且編號㉖林權光與林韋嘉交易後,林權光即與劉俊生電話通聯,均可間接證明劉俊生與林權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此參諸時間重疊之編號㊱至㊵,94年12月16日林權光、劉俊生、 趙志國 共同販賣愷他命400(公克)予不詳之人(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林權光先與趙志國通聯得悉買家所欲購買之數量後,旋即與劉俊生通聯,並請劉俊生分別將「100」、「300」數量之愷他命請人送來等情,亦足證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販賣愷他命,至為明確。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林權光與林韋嘉僅係因毒品交易而偶然結合之普通朋友關係,林韋嘉每次向林權光拿取價值高達5萬元之愷他命,以每公克95
0元單價換算重量約達53公克,顯然並非友儕間偶然為施用而為接濟之無償轉讓關係,參酌林韋嘉供稱向林權光以每公克950元購買後,可以每公克1100至1300元售出,而有營利之價差,可證其係向林權光販入愷他命至明。林權光、劉俊生可自販出之金額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可以確定,渠等具營利意圖,亦屬明確。
㈥林權光、劉俊生均否認犯行。林權光辯稱:林韋嘉於95年4
月7日偵查時供述:毒品是桃園林權光提供的;我跟林權光買二、三級毒品;另於95年5月30日偵查時供稱:向林權光買毒品幾次不記得了;向林權光買搖頭丸只有一次。嗣於原審證稱:95年4月6日指證林權光是因想交保,所以配合警察的指認,事實上並沒有跟林權光購買毒品;因為當時好像有欠林權光錢,他討得很兇,所以心裡不是很高興,所以才會指證林權光。足認林韋嘉曾因林權光對其催討借款急促而感不悅,亦有配合指認藉以獲得交保機會之動機,甚且該二次供稱向林權光購買二、三級毒品、搖頭丸之指述不一,可知林韋嘉偵查時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又林韋嘉警詢供稱向林權光購買12次愷他命,每次5至6萬元,購毒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王薇清帳戶,然該帳戶並無林韋嘉所稱匯款紀錄,林韋嘉所稱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自無從採認云云。劉俊生辯稱:原判決並未敘明劉俊生與林權光之監察譯文究竟與林權光何次販賣愷他命給林韋嘉相關,如何能佐證劉俊生與林權光共同連續販賣本件愷他命,原判決僅以劉俊生等辯稱借款、簽賭及地下油行往來云云並不可採,遽認劉俊生與林權光上開通聯係提供愷他命予林權光對外販售之佐證,難認適法云云。惟查:
⒈林韋嘉確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理由已如前述。林韋嘉嗣於
偵查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在95年4月6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愷他命,被抓到時,警察在路上叫我指證毒品都是向林權光購買的我就會沒有事,因為我對法律不瞭解,警察叫我怎麼說,到法院那邊就可以交保回去,我單純是為了要交保,才配合警方指證林權光。警方一共叫我指證『 阿凱 』、『 志明 』和林權光三人,我確實有向『阿凱』、『志明』購買毒品,本來想指證他們二人就好,但警方拿監聽譯文給我看,說我都已經有跟林權光講了,都有買,就叫我指證林權光,但是警察沒有聽到我跟『志明』、『阿凱』的電話,如果警察沒有騙我指證林權光可以交保的話,我不會指證林權光。我在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也向檢察官指證毒品是林權光提供的,我的動機也是想要交保,但後來沒有交保,我到這時候才知道配合警方指證林權光也不能達到交保的目的。95年4月18日在看守所警方借詢所做指證林權光的筆錄是警方先打好,當時我是因為害怕,我對法律不懂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71、190至202、241至257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向林權光買愷他命,有因賭博欠林權光10幾萬元,是警察叫我咬林權光云云(本院更二卷第84頁)。然查, 林韋嘉苟 確係為交保之目的而為不實之供述,則95年4月7日林韋嘉經檢察官複訊後認其犯嫌重大聲請法院羈押,林韋嘉為求交保之目的已不達,衡情自無可能再為相同之供述。然林韋嘉於95年4月18日在看守所經警借提詢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堅指林權光售其愷他命,且對警方提示之監察譯文一一說明與林權光對話之內容,若非實情,豈會如此。顯見林韋嘉所證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云云,並非實情。又林韋嘉對於附表編號⑤⑦監察譯文中所稱「會跑光」、「腳會跑光」之意,於原審證稱:是指「賭腳」,是去林權光那裡打臺子,也有打麻將,但是林權光店裡沒有打麻將。打麻將底多少、一臺多少我忘記了,我記憶很差;我之前在開情趣用品店。「人家抱怨跟別人拿比較便宜」是指類似威而剛的東西,我有跟林權光買過壯陽藥,我自己也有在吃;我開情趣用品店的腳,就是壯陽藥的腳,我不確定林權光有無賣過我壯陽藥。我忘記林權光在賣什麼壯陽藥,藥名、包裝、藥錠還是藥粉、一排一排還是整罐、一單位多少錢、以粒算還是以公克算、吞服還是外用塗抹、每次用量多少我全部忘記了,我有提過要買,但買過幾次、有沒有買我也忘記了;95年1月18日2時50分我與林權光上開對話中說「匯款
1萬元」是指賭債,「還差100」、「簽的拖2」、「1」、「上次的都拋掉了」是在說什麼我忘記了,不記得;我忘記我有沒有買到電話裡講的壯陽藥。林權光有拿樣本給我看而已,但是最後沒有拿到。樣本長什麼樣子我忘記了,數量多少也忘記了云云。而林權光當庭聽聞林韋嘉證述後,即翻異其原稱係向林韋嘉催討賭債之辯解,附和改稱:我朋友有在賣壯陽藥,我有拿給林韋嘉看過;我是賣一些男性吃了比較厲害的藥給林韋嘉,藥名我忘記了,是大陸的;藥錠還是藥粉都有,還有噴的,因為朋友拿很多給我,賣幾種我真的不知道;藥錠是一排一排還是整罐的我忘記了,太雜了。錢怎麼算、賣給林韋嘉多少錢、藥錠一單位多少錢、藥粉一單位多少錢,我現在不曉得了。我有時候沒有拿很多,我只有拿樣本給林韋嘉看,問他要不要而已,沒有賣過,沒有成交過云云。惟林韋嘉所稱「腳」是指,是指一起施用毒品的人,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於原審證稱「腳」是指「賭腳」或「購買壯陽藥之客戶」,不惟先後不符,亦與其前此供述不合,難謂真實。且通觀附表編號⑤⑦譯文內容,林韋嘉、林權光通聯時均以隱晦字眼為之,倘係賭博或販賣壯陽藥,何不敢直稱其名稱,且依上下文關係,亦與賭博、販賣壯陽藥無涉。再者,林韋嘉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前,林韋嘉、林權光兩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均未提及兩人間有何壯陽藥之交易,且兩人對於交易之壯陽藥品名、包裝、價格、計價單位、使用方式、用量等均稱不復記憶,足證林韋嘉所證上情係迴護林權光之詞,不足採信。林權光於原審證稱:因經營遊樂場,錢轉不過來有向劉俊生借錢,借10幾萬元;沒有幫劉俊生收 錢云云 (原審卷二第77至109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有事情拜託劉俊生時會直接稱他「頭家」或「董仔」,平常叫他「兄仔」,與劉俊生有金錢往來,有向劉俊生借錢,現在還欠10幾萬元,有要劉俊生幫忙簽賭職棒,劉俊生有做地下油行,我有轉介朋友給他,劉俊生沒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本院上訴卷第123至125頁)。然依附表編號㉖至㊸所示監察譯文,林權光與劉俊生通話內容均無涉及職棒簽賭或地下油行轉介之事,且亦無林權光向劉俊生借款之事,林權光前揭證詞顯與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林權光於原審對於當庭勘驗附表所示其與劉俊生之監察譯文內容,均證稱不記憶、忘記了,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及迴護劉俊生之情,顯然可見。林權光所證上情及劉俊生於偵查時證稱:沒有賣毒品給林權光,我們只有借貸關係,我都不管林權光的講話內容,我只在乎他有無還我錢云云(第5934號偵查卷第10頁),與實情不合,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林韋嘉於警詢雖供稱:交易之毒品款項是以匯款方式交付;
林權光是要我將購毒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王薇清帳戶(警卷一第65頁)。然如前述,林韋嘉確有依林權光指示二次匯款至王薇清前揭帳戶,金額各為2萬8千元及1萬元,此與林韋嘉前揭警詢供述購買毒品款項均匯入上開帳戶之交易方式,固有不符。惟毒品買賣貨款交付之方式多樣,並非僅得以匯款方式為之。林韋嘉與林權光有多次買賣行為,林韋嘉倘僅二次付款,且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衡情林權光應無可能再販賣予林韋嘉,且參之附表編號①至⑭所示譯文內容,林權光並無向林韋嘉追討積欠之購毒款,可證林韋嘉除以匯款方式交付部分購毒款外,另有以其他如現金交付之方式付款,此參附表一編號㉖,林權光與林韋嘉電話談妥交易內容後,林權光撥打電話給劉俊生,劉俊生即稱「要拿錢給我嗎」,林權光稱「還沒啦,等一下,還沒回來,等一下他回來拿到再轉給你好嗎」,劉俊生稱「好」,即可得知。因之尚不得僅以林韋嘉前揭警詢供述與卷附王薇清銀行帳戶交易內容不符,即認林韋嘉證詞全無可採。
⒊林權光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價格,林韋嘉於警詢供稱:「我向林權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克購入為950元」。
而王桂洲於原審證稱:「林韋嘉的K他命購入價是850元至
950元,我是聽林韋嘉說的」。兩人所述林韋嘉購買之單價雖有岐異,然林韋嘉係實際購買之人,而王桂洲係聽聞林韋嘉轉述之人,王桂洲因事不關己而記憶失真,即非無可能,應認林韋嘉所述,其以每公克950元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本案檢察官雖認林權光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期間為94年11
月9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其販賣之始點係以警方就本案通訊監察之始點認定,並以林韋嘉因其本身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日即95年4月6日作為認定林權光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末日依據。然林韋嘉既係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後轉手賣出,林韋嘉究係何時起向林權光販入愷他命轉售牟利,當以林韋嘉較為清楚。林韋嘉雖證稱:我於94年
9月間至95年2月底,向林權光購買約12次毒品等語,然依附表監察譯文,編號①,林韋嘉向林權光抱怨「那天回來秤不夠」、「80幾而已」,表示於通聯當日即94年11月13日前某日有交易。編號②③,林韋嘉北上桃園與林權光見面,林權光報價「34」,林韋嘉與賴建智通聯時表示「昨天ㄚ,只拿34」,可證94年11月17日有交易。編號④,林韋嘉傳送簡訊予林權光「匯款好了」,可證林韋嘉於94年11月20日傳簡訊前某日與林權光有交易。編號⑧,林韋嘉向林權光買「一半」,並稱要看品質再決定數量。編號⑨至⑬,林韋嘉北上桃園與林權光交易完成後,林韋嘉返回台中後撥打電話給林權光,表示「像今天這個,隨時要有嗎」,可證95年1月12日當日確有交易。編號⑭,林韋嘉向林權光表示要匯款過去,且稱還差100,可證95年1月18日通聯前某日確有交易行為。因之,本案有監察譯文可得佐證之交易次數為5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林韋嘉自9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前某日,先後5次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
再林韋嘉證稱每次購買之金額5至6萬元,並未能逐次詳記而確定其金額,然依前揭原則,應認林權光每次販售愷他命予林韋嘉之金額均為5萬元,且依金額及單價(每公克950元)換算,每次販賣之愷他命重量約為53公克。
⒌王桂洲於警詢供稱:我曾與林韋嘉一同前往桃園向林權光購
買K他命一次,但那一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引述王桂洲警詢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於原審則證稱:94年10月到95年4月間,林韋嘉帶我到桃園來二次,林韋嘉說要去喝酒,順便找林權光調K他命。二次林權光、劉俊生都同時在場。我陪林韋嘉上來向林權光調K他命,這二次都沒有調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51、152頁)。關於陪同林韋嘉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其先後供述雖有不同,惟就林韋嘉欲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乙節,則屬一致,且王桂洲於原審證述與林韋嘉北上桃園之次數、在場之人、未交易成功之原因,均較其警詢陳述詳盡,應認王桂洲於原審證詞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不因王桂洲有前揭不一之情,即認所證全無可採。又王桂洲於原審證稱其二次陪同林韋嘉北上桃園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之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的原因,其證稱:聽林韋嘉說那陣子桃園東西比較缺(原審卷一第15
2、153頁),且亦證稱:林權光也有當場說最近不方便,最近桃園臨檢比較厲害,所以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可知王桂洲確有在場親聞林韋嘉與林權光交易毒品,並非單純聽聞林韋嘉之轉述。王桂洲在場之2次雖不在前揭林權光販賣予林韋嘉5次之內,而不能直接證明該5次之交易行為,然卻可為林韋嘉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事證,林權光、劉俊生自9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95年
1月18日前某日,先後5次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每次販賣金額5萬元之事實,可以確定。
㈧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原不構成刑事犯罪,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其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此項
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修正,惟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犯數罪,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得依實質一罪論處外,於刑法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林權光、劉俊生係共同實行販賣愷他命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林權光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刑法共犯及累犯之適用,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㈨「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核林權光、劉俊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林權光、劉俊生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林權光、劉俊生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期間為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渠等販賣之期間為自9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前某日止,共5次,逾此部分之犯行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林權光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
㈠公訴意旨略以:林權光與劉俊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概括犯意,由林權光負責與買者聯絡,於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凱悅 KTV包廂內,以1公克500至600元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因認林權光、劉俊生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檢察官認林權光、劉俊生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林權光、劉
俊生之供述、證人趙志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權光、劉俊生均堅決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犯行。
㈣經查:
⒈趙志國於警詢供稱:我是在桃園市「凱悅」KTV認識綽號「
光哥」的林權光;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2月16日凌晨1時25分、1時37分、1時55分、2時19分,與林權光0000000000電話通話,均為林權光所接聽,是我向林權光購買K他命毒品。我向林權光購買K他命,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每1公克購買價格為500元至600元,供自己施用,交易地點都是由林權光約定地點,在桃園市「凱悅」KTV包廂內交易,約向林權光購買5至6次等語。於原審則改稱雖有與林權光通聯,然係透過林權光向他人連繫購買愷他命,證稱:我在警詢筆錄內容提到跟林權光買K他命,每公克價格500元到600元,共購買5到6次,我是向林權光的朋友購買。我跟綽號「光哥」的林權光在桃園凱悅
KTV認識,我和林權光去過凱悅KTV約2、3次,與林權光是一般的朋友,沒有糾紛或仇恨,也沒有生意上的往來。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45分,我女友打電話給林權光,林權光後來打電話給我的這通電話,是我叫一個朋友匯款過來,我要跟我那個朋友一起拿K他命。因為東西是跟光哥的朋友拿的。我不知道光哥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都是問光哥,我是請林權光幫我聯絡,我第一次跟林權光的朋友買的時候是把錢交給那個人,之後就一直沒有跟那個人見到面。這通電話,對方是說先匯錢過來,我應該是用匯款的,不過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94年12月13日下午3時31分我與林權光的上開通話內容,是要跟林權光的朋友拿K他命,我的朋友只拿20,所以東西就一併還給林權光的朋友,這是我與我朋友一起合拿的。我向林權光的朋友拿K他命,都是用袋子裝,每袋多重我不知道,是以1公克600、700元計算,如果我今天要買20公克,他是裝成1袋交給我。這通電話中所提到的『20』、『30』是指重量,單位是公克。94年12月14日凌晨1時50分我與林權光的前開通話內容,我說要拿『2萬』、『3萬5』給林權光,這筆錢是要交給林權光的朋友,是跟林權光的朋友拿K他命的錢,由林權光的朋友出面跟我拿錢。我拿K他命的時候,都是透過林權光聯絡林權光的朋友,出面交貨或向我收錢的每次都是不同人。94年12月16日凌晨1時25分、1時37分、1時55分、2時19分我與林權光的對話中,『1包100』是指K他命,但我記得當天我沒有見到林權光,而是見到林權光的朋友,我就把錢交給他。我不認識林權光的朋友,也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對方過來就問我『你是 阿國 嗎?』,我就直接跟他拿K他命,錢也是交給林權光的朋友,當天晚上我跟對方先拿了1包再拿了3包K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04至119頁、132至182頁)。
趙志國對於有無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其先後供證情節並不相符。
⒉依附表編號⑮至㉕監察譯文,趙志國(或其女友 劉逸雯 )雖
有與林權光通聯,且對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之隱晦字語,惟編號⑯,趙志國向林權光報告「我昨天接過頭」,且稱「他錢應該匯上來」,林權光稱「好,那你打給我,好不好」。如林權光係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衡情林權光應不會過問趙志國如何處分該毒品,如何收取價款之事。編號⑰,林權光詢問趙志國「昨天那個呢」、「多少錢」?趙志國稱「在我口袋」、「1萬5」,林權光問「不是30嗎」?趙志國答「30!,沒有呀,他只有拿20」,林權光問「還有剩下的呢」?趙志國答「在我這裡,等一下,一起拿給你」,林權光答「好」。依上開對話內容,倘林權光係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林權光販賣後應無可能過問趙志國如何處理,亦無可能知道甚且質疑趙志國身上尚有多少愷他命及其販出之數量,趙志國亦無可能將剩餘之愷他命及價金一併交付林權光之理。編號⑱,林權光詢問趙志國「弄好沒」?趙志國答「我弄好
2萬」,林權光即斥責趙志國「你一直拖,我真的不想,你跟我講一堆」、「有時候你辦事情我看不懂」,趙志國除向林權光道歉「光哥,對不起」,並稱「我要拿3萬5給你」,林權光即問「其他的呢」?依此對話內容,倘林權光係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林權光豈會詢問趙志國「弄好沒」?又有何身分訓斥趙志國?而趙志國又何會干受林權光斥責,且稱要拿錢給林權光?編號⑳至㉓,趙志國先與林權光連絡稱「我們是送5包對不對」、「他們說要試100裡面那一包,我們先拿100的錢上去,再拿1包下來」,林權光稱「對」、「我這邊沒有」、「要去外面」、「你看他要多少」,其後趙志國即將電話交由某女子與林權光對話,林權光向該女子稱「只要對我就好,我是做店的人」、「好,不然我現在叫人拿多少來?拿100還是拿50來?」、「我叫人拿過來,你等一下」。依上開對話內容,倘林權光係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趙志國欲販賣予他人,豈會向林權光稱「我們是送5包對不對」,趙志國又豈會讓其買家直接與林權光連繫?林權光與該女子連絡時,何以又係以賣家身分自居,並自誇「我是做店的人」。依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足證趙志國係為林權光尋求買家、交付愷他命、收取價金,而涉嫌與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人。
⒊本案檢察官係起訴林權光、劉俊生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趙志國,惟所謂販賣,須有賣方與買方始得成立,倘缺一方,即無得成立。本案趙志國係與林權光、劉俊生涉嫌共同販賣,林權光、劉俊生並無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檢察官所指林權光、劉俊生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既不存在,即不能證明林權光、劉俊生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行為。至於林權光、劉俊生、趙志國究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何人,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論究。
⒋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犯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林權光、劉
俊生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之時間及次數為94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前某日,共5次,原判決認係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底某日止,共12次,事實認定容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及供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漏未諭知連帶沒收。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之適用即有未洽。㈣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部分並不能證明,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為無理由;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趙志國,則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林權光、劉俊生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力及國民健康,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圖卸其責,及渠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重量、金額,兼衡林權光、劉俊生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林權光有期徒刑7年6月;量處劉俊生有期徒7年。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林權光、劉俊生共同5次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每次販賣金額為5萬元,所得合計為25萬元,係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林權光持以與劉俊生及林韋嘉通聯販賣愷他命使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劉俊生與林權光通聯販賣愷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林權光於原審供稱:有時我自己的電話打到沒錢時,會跟別人借來用,有時會借好幾天,但不會借好幾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211頁)。劉俊生於原審亦供稱:我常在使用的電話,是我自己所有,跟別人借的只是偶爾借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
1頁)。而上開3門號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既分別供林權光、劉俊生供作毒品交易聯繫所用,則已與暫時借用之性質有別,況上開門號及配用之行動電話既係聯絡毒品交易之重要工具,林權光、劉俊生應無可能向他人借用充之。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咸認客戶於申請門號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堪認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林權光及劉俊生所有,而為渠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韋嘉使用,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林權光、劉俊生均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92年7月9日修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察譯文。
甲、林韋嘉部分:①94年11月13日13時40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林權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第5934號偵查卷第125頁):
林權光:喂耶。
林韋嘉:光哥喔,你在那裡。
林權光:嘿耶。
林韋嘉:你那天有拿「九值」給我嗎林權光:嘿耶。
林韋嘉:可是那天回來秤不夠。
林權光:多少。
林韋嘉:80幾而已。
林權光:好啦,沒關係,趕快弄一弄。
林韋嘉:過幾天我看怎樣就匯過去。
林權光:好啦。
②94年11月17日12時27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林權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第5934號偵查卷第12
5頁):林韋嘉:喂,「光哥」,我到了。
林權光:好。
94年11月17日12時28分林權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林韋嘉(0000000000),對話內容(第5934號偵查卷第12
5頁):林韋嘉:喂。
林權光:喂,你現在在那裡。
林韋嘉:我車停在對面,你沒看到嗎。
林權光:ㄚ。
林韋嘉:我在電動玩具店小便。
林權光:你車停樓下。
林韋嘉:好。
94年11月17日15時16分林權光(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林韋嘉(0000000000),簡訊內容(第5934號偵查卷第12
5頁):「34」③94年11月18日20時11分,賴建智(0000000000)撥打電話
給林韋嘉(0000000000),其對話內容(警卷A第134頁):
林韋嘉:喂。
賴建智:你在做什麼?林韋嘉:在台中。
賴建智:台中,跟誰?林韋嘉:自己一個,在高速公路要回去。
賴建智:是喔,你那裡還有嗎?林韋嘉:剛才快用完了。
賴建智:沒有了?林韋嘉:還有啦。
賴建智:你什麼時候回來?林韋嘉:回家睡。
賴建智:你不是去桃園?林韋嘉:昨天ㄚ,只拿34。
賴建智:怎樣?林韋嘉:因為他還沒去跟人家拿。
賴建智:是喔,那我還是去你家等你。
林韋嘉:約在那裡相等?賴建智:我家好了。
林韋嘉:你家門口?賴建智:我家車庫好了。
④94年11月20日19時50分,林韋嘉(0000000000)傳簡訊予
林權光(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內容:「匯款好了」(第5934號偵查卷第125頁)。
⑤94年11月21日18時36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林權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警卷A第135頁):
林韋嘉:喂,光哥。
林權光:還沒好。
林韋嘉:還沒好?我這邊已經塞車了。
林權光:這我也沒辦法,人家拿到,還沒「蹬」。
林韋嘉:我人已在桃園。
林權光:問題現在我沒有ㄚ。
林韋嘉:真的還是假的?林權光:真的。
林韋嘉:但我人現在桃園。
林權光:我不是跟你說,有再打給你。
林韋嘉:那怎麼辦?林權光:我也沒辦法。
林韋嘉:那要等什麼時候?林權光:有再打給你。
林韋嘉:好。
94年11月24日10時48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林權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警卷A第138頁):
林韋嘉:喂!光哥。
林權光:還沒。
林韋嘉:要多久林權光:這禮拜可能沒辦法,我用好再馬上打給你。
林韋嘉:會跑光。
林權光:不會啦,我盡量趕,會催下去。
林韋嘉:喔。
林權光:這2天。
林韋嘉:這2天喔,要緊一下。
林權光:好。
94年12月2日10時7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林權光(0000000000),對話內容(警卷A第146頁):
林韋嘉:喂。
林權光:怎樣。
林韋嘉:光哥有嗎。
林權光:有,我會打給你,你不要緊張。
林韋嘉:沒有啦,一些「腳」都要跑掉了。
林權光:不會啦,OK那時候,馬上回來。
林韋嘉:好。
⑥94年12月8日22時37分林韋嘉(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賴建智(0000000000),對話內容(警卷A第147頁):
賴建智:喂。
林韋嘉:嗯。
賴建智:明天確定要上去嗎?林韋嘉:嗯。
賴建智:有喔?林韋嘉:嗯。
賴建智:好啦。
⑦94年12月9日9時21分林韋嘉(0000000000)與林權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48頁):
林權光:你什麼時候上來?林韋嘉:差不多晚上9點、10點。
林權光:那麼晚?林韋嘉:嗯。
林權光:有確定嗎?林韋嘉:有。
林權光:錢有接到?林韋嘉:沒很多。
林權光:是多少?林韋嘉:因為「腳」都跑光了。
林權光:二、三萬,我不曉得你在做什麼。
林韋嘉:等那麼久,別人又在拼價錢。
林權光:我不知道怎麼講。
林韋嘉:好啦。
⑧94年12月9日20時21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49頁):
林權光:要出門了嗎?林韋嘉:要出門了。
林權光。要用多少?林韋嘉:一半。
林權光:4萬喔?林韋嘉:嗯,看東西。
林權光:喔,東西妥當耶,「翹翹板」順便拿來。
林韋嘉:好啦。
⑨94年12月14日1時59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52頁):
林韋嘉:喂!林權光:你到那邊?林韋嘉:過第二個收費站。
林權光:喔好啦。
林韋嘉:好。
⑩95年1月12日9時9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61頁):
林韋嘉:光哥。
林權光:你幾點會到?林韋嘉:我上高速,2個半小時。
林權光:11點半。
⑪95年1月12日10時31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61頁):
林韋嘉:光哥,我下交流道了。
林權光:好。
⑫95年1月12日12時3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61頁):
林韋嘉:光哥,到了。
林權光:好。
⑬95年1月12日19時33分林韋嘉(0000000000)與林權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61頁):
林韋嘉:喔,光哥喔,上面要一、兩千粒有嗎?林權光:現在嗎?林韋嘉:沒有啦,像今天這個,隨時要有嗎?林權光:要快。
林韋嘉:要跟你講。
林權光:好。
⑭95年1月18日2時1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林韋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65頁):
林韋嘉:喂。
林權光:下班了?林韋嘉:嗯。
林權光:明天那1萬元要匯過來。
林韋嘉:今天沒匯過去嗎?林權光:我不知道,有匯嗎?林韋嘉:我有叫人去匯。
林權光:我沒刷卡,我不知道。
林韋嘉:你刷看看,如果沒有,我明天馬上匯。
林權光:好,那用的怎樣?林韋嘉:還差100。
林權光:什麼差100。
林韋嘉:簽耶。
林權光:其他的都OK。
乙、趙志國部分:⑮94年12月9日12時45分趙志國女友劉逸雯(0000000000)與林權光(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
劉逸雯:喂,光哥嗎?我阿國女朋友。
林權光:我知道。
劉逸雯:他叫我給你一個號碼你打給他,這是他現在在用的0000000000。
林權光:0000000000。
劉逸雯:好,拜拜。
⑯94年12月9日12時46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
趙志國:喂,光哥。
林權光:起來沒,你在那邊?趙志國:我在桃園。
林權光:桃園,幹嘛。
趙志國:沒有,我昨天接過頭。
林權光:然後呢?趙志國:他們現在到了,我學姐已經接去了,現在等中午
,中午晚一點人家昨天錢都已經等,我那時候不是要去...就是要跟你講說東西還沒到,我要跟你講,你那時候說你頭很痛要先回去。
林權光:嗯。
趙志國:對,晚上一點應該都OK,他錢就應該匯上來,不會太晚。
林權光:是用匯來還是怎樣,是用匯的。
趙志國:對。
林權光:好,那你打給我,好不好。
趙志國:OK,光哥,這個我現在應該先暫時這樣。
林權光:反正這幾天過來找我就對,你有時間過來找我泡茶。
趙志國:好。
⑰94年12月13日15時31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
趙志國:喂,光哥。
林權光:你問到怎樣?趙志國:他等一下回我電話。
林權光:昨天那個呢?趙志國:在我口袋。
林權光:多少錢?趙志國:1萬5。
林權光:不是30嗎?趙志國:30!沒有呀,他只有拿20。
林權光:還有剩下的呢?趙志國:在我這裡,等一下,一起拿給你。
林權光:好,OK趙志國:好。
⑱94年12月14日1時44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你在那邊?趙志國:喂,光哥,我在凱悅。
林權光:弄好沒?趙志國:我弄好2萬,然後加昨天那個,光哥你過來這裡我跟你講。
林權光:你一直拖,我真得不想,你跟我講一堆。
趙志國:我知道。
林權光: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有時候你辦事情我看不懂。
趙志國:光哥,對不起。
林權光:辦那什麼事情我看不懂,怎樣。
趙志國:我要拿3萬5給你。
林權光:其他的呢?趙志國:其他那個人自己送錢上來,我學姐他們自己送錢
上來不在我口袋啦,其他的,他不想讓我背這黑鍋所以他自己上來講他在最包廂裡面。
林權光:好,我現在過去,你在哪一間?趙志國:凱悅⑲94年12月15日22時58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趙志國:喂。
林權光:80沒辦法。
趙志國:那要80幾?林權光:85。
趙志國:85喔。
林權光:大「蔡」,完全沒動過。
趙志國:見面再講。
林權光:好。
⑳94年12月16日1時2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趙志國:喂,光哥是100、100對不對,1包100是100、100,5包。
林權光:什麼?趙志國:我說那個,我們是送5包對不對,100、100,真空包。
林權光:對、對。
趙志國:他們說要試100裡面那一包,我們先拿100的錢上去,再拿1包下來。
林權光:這邊沒有,我這邊沒有。
趙志國:不然...。
林權光:要去外面。
趙志國:要去哪裡?林權光:你看他要多少,他東西可不可以嘛!趙志國:等一下。(趙志國把電話交給某女)某女:喂。
林權光:東西可以嗎?某女:東西是怕,你也知道南部。
林權光:只要對我就好,我是做店的人,哪會不知道。
某女:沒關係,他有拿100現金在我手中。
林權光:100現金而已。
某女:他們那邊還有400現金在身上,他說南部的人就
只怕這樣,再來東西我們帶過去,他們錢就出來了。
林權光:好,不然我現在叫人拿多少來,拿100還是拿50
0來。某女:先拿100來。
林權光:拿100怎麼可以,不是還有其他人要?某女:他怕內容物與外頭東西不一樣。
林權光:絕對不可能,我跟你講,我是在做店的,我那一天跟你聊天。
某女:對啊。不過現在金主不是我,那要是我的錢,我
也肯跟你輸贏。你要拿出誠意,你知道意思嗎?現在錢在我身上。
林權光:我叫人拿過來,你等一下。
某女:好,沒關係。
㉑94年12月16日1時37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趙志國:喂,光哥我先拿100的錢給你,要不要?林權光:好,不用,錢在你身上?趙志國:我現在一樓。
林權光:錢在你身上是不是?趙志國:對啊。
林權光:等一下到時候,我再打電話打給你,錢再帶上來給我好不好。
趙志國:好。
㉒94年12月16日1時5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你在那邊?趙志國:我在樓下。
林權光:樓下那邊,你在那邊等我。
趙志國:好。
㉓94年12月16日2時19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喂。
趙志國:光哥,再3包。
林權光:再3包是嗎,確定喔。
趙志國:確定。
林權光:好,等我喔,叫他等我一下。
趙志國:好。
㉔95年1月11日19時48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趙志國:(問旁人)你「鐵ㄚ」有銷路嗎?某男:要問。
趙志國:有人要嗎?要很多也有辦法。
林權光:喂。
趙志國:光哥,他們有打給你嗎?林權光:沒有。
趙志國:是ㄚ,他們有打給我,跟上次一樣,就上次我拿半個下去一樣。
林權光:怎麼?趙志國:他覺得度數不夠。
林權光:那就好了。
趙志國:光哥你在睡覺,那你起來再打給我。
林權光:好。
㉕95年1月12日23時48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趙志國(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
林權光:你打電話到 小彤 那邊,有沒有。
趙志國:嗯。
林權光:你跟他講,原本那個是濕的,他們把它拿來烘乾,才變成一粒一粒的,我叫他們烘了。
趙志國:原本就是濕的。
林權光:對。
趙志國:如果是乾的,是不是又要寄濕的板子下去給他。
林權光:你不要再試了啦,就叫他上來看,可以就走,不行就沒有辦法。
趙志國:我又沒賺錢,又要我先墊。
丙、林權光與劉俊生部分:㉖94年12月9日20時58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8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老闆你在幹什麼?劉俊生:光(臺語)..(不清楚)。
林權光:在無聊嗎?傳簡訊給我要吃飯。
劉俊生:要拿錢給我嗎?林權光:還沒啦,等一下,還沒回來,等一下他回來拿到
,再轉給你好嗎?劉俊生:好。
㉗94年12月10日18時9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8頁):
林權光:喂。
劉俊生:錢跟我轉過來嗎?林權光:還沒,我這邊有100的錢在我這邊。
劉俊生:那搞什麼!林權光:他昨天拿100給我的錢,等一下應該都會給我吧
!劉俊生:那200不是一起給你?林權光:所以我跟他講,我每次你都要問、你一天給我變。
劉俊生:錢把他追回來不要給他做。
林權光:好,OK。
㉘94年12月10日18時10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8、19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那錢是晚上拿給你,還是怎樣?劉俊生:晚上拿給我。
林權光:好。
劉俊生:你晚上不是給我訂包廂,有,給你訂,你跟他講搞東搞西,叫他免了。
林權光:我知道,應該不會。
劉俊生:哪有可能,講的事情都不一樣。
林權光:你如果說…給你處理。
劉俊生:那個歸那個,你等下打給我。
林權光:好,OK。
㉙94年12月10日23時47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9頁):
劉俊生:喂,你不要跟我騙東騙西,這樣我很不高興。
林權光:我知道,又不是我。
劉俊生:要你去講啊,不可以就斷掉。
林權光:我跟他講,這樣人家沒辦法接受。
劉俊生:幹,你這樣東搞西,我跟他就斷掉。
林權光:嗯!劉俊生:你跟他講就聽懂,一歸一、二歸二,不要給我烏龜擺道,他如果把我錢轉出去大家就很難看。
林權光:你說我?劉俊生:說他啦!林權光:他不敢。
劉俊生:不敢!林權光:阿平那100晚上去收。
劉俊生:好啦。
㉚94年12月10日23時47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9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 董耶 ,你出門嗎?劉俊生:還沒,現在才幾點。
林權光:12點了。
劉俊生:好啦,你可以先過去沒關係。
林權光:你等一下才自己進來。
劉俊生:我要過去才打給你,你先去玩沒關係。
林權光:我想說一起進去。
劉俊生:不用,你先進去,到時我到打給你,你再出來帶我。
林權光:我出去帶你。
劉俊生:幹,不然我怎麼進去。
林權光:哈哈。
劉俊生:等一下被人打怎麼辦。
林權光:誰敢打你,你流氓作假的?劉俊生:錢收了嗎?林權光:有啦,10幾萬了,今天『那粒』(臺語)回來了。
劉俊生:喔。
林權光:那天拿100給我,10幾萬啦!劉俊生:見面講啦!林權光:好啦!㉛94年12月14日1時59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152頁):
林權光:喂,你到那邊?劉俊生:在店裡。
林權光:喔,等耶那天,我先拿200給你。
㉜94年12月14日22時2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1頁):
林權光:喂。
劉俊生:喂。
林權光:要今晚12點才知道,先拿20萬。
劉俊生:才20萬。
林權光:剛打給『 蕭耶 』拿一半。
劉俊生:好啦!林權光:因為我這裡、 志文 湊一湊差不多4、5萬,10幾萬才4、5幾萬。
劉俊生:好。
林權光:要今晚12點後才有辦法。
劉俊生:好,沒空你跟我轉過來就好了。
林權光:反正我收多少就轉過去,等於你明天下午再給人
家,對不對?劉俊生:對。
林權光:我這邊先預計20,好不好?劉俊生:20,好。
林權光:不然錢也沒這麼多。
劉俊生:先暗算你這邊20。
林權光:我收好就轉過去給你就對了。
劉俊生:好。
林權光:好,OK,拜拜。
㉝94年12月15日13時20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傳送簡訊(警卷A第21頁):
「 小宛 那邊差到,今天只匯15萬」㉞94年12月15日20時28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1頁):
林權光:喂!有嗎?我中午轉15萬過去。
劉俊生:嗯。
林權光:你有看到訊息?劉俊生:有啦。
林權光:小宛拿9萬給我。
劉俊生:好啦。
㉟94年12月15日23時31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2頁):
劉俊生:喂,怎樣。
林權光:你那邊還有多少東西。
劉俊生:不多,怎樣。
林權光:我怕等一下人家要來看東西,我『版啊』這裡有
,人家一次要半粒半粒有嗎?劉俊生:半粒有啦。
林權光:可以的話告訴你。
劉俊生:要現金。
林權光:廢話,有做成的話打給你,沒有的話,他不喜歡我也沒辦法。
劉俊生:好,沒關係。
㊱94年12月16日1時27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2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你先叫人拿100過來店裡給我。
劉俊生:喔,好。
㊲94年12月16日1時47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3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剛出門嗎?劉俊生:有,過去了。
林權光:好。
㊳94年12月16日2時2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3頁):
劉俊生:喂。
林權光:用好,他回去了。
劉俊生:你有拿給他。
林權光:有,如果還那個我再打給你。
㊵94年12月16日2時20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3頁):
劉俊生:喂!林權光:董耶,再拿300。
劉俊生:300。
林權光:對。
劉俊生。好。
㊶95年1月10日23時45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4頁):
林權光:我等耶過去,在路上了,等耶就會拿過去。
劉俊生:你不要給我「 莊肖耶 」。
林權光:好啦。
㊷95年1月11日2時42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4、25頁):
林權光:喂,他今天沒拿給我,他說明天拿給我。
劉俊生:媽的,雞歪,你們怎天是搞什麼東西!林權光:我最近真的很那個...,我記得轉過去,他欠我
一直在收他明天一定會給我啦,明天中午我會先送10萬過去給你。
劉俊生:你到底要拖多久。
林權光:不是我跟你拖得啦!劉俊生:你快沒頭路了,沒騙你,你不覺得太離譜?林權光:問題是我收外面的。
劉俊生:現在意思,你那邊全部要掛在我身上就對了。林權光:我沒有要掛在你身上,明天我會先送10萬過去給你。
劉俊生:拖10幾天了。
林權光:我知道,我有很多痛,你不知道而已。
劉俊生:你要這樣,你會沒有痛,真的不會騙你,只有多
少錢而已,每次只有你別人不會,就只有你,你在做什麼工作,我看不懂奇怪,別人賣,別人有錢賺,就只有你,整天叫沒錢。你要我怎麼做,你跟我講啦!林權光:我明天送錢過去,你再念我好不好。
劉俊生:明天中午之前啦,下午我要回基隆。
林權光:他跟我講明天中午12點前啦!劉俊生:你再打給我。
林權光:好㊸95年1月15日7時44分林權光(0000000000)與劉俊生(0000000000)通聯,對話內容(警卷A第26、27頁):
林權光:你在那邊。
劉俊生:中壢。
林權光:他現在到台中而已。
劉俊生:你直接打給他。
林權光:他沒接。
劉俊生:多打幾通。
林權光:他跟我說剛過台中。
劉俊生:9點來得及嗎?林權光:10點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