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上訴人 林權光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訴人 劉俊生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權光、劉俊生(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所載,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五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結果,改判,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林權光為累犯,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劉俊生,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暨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林權光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林○嘉於警詢中供稱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每次交易毒
品之款項新台幣(下同)5至6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訴外人王○清申設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林○嘉匯款5至6萬元之紀錄;另,互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林○嘉與林權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4年11月20日簡訊內容及95年1月18日林○嘉之通話,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可知林○嘉於94年11月20日、95年1月18日曾匯款2萬8千元及1萬元與林權光,惟難以證明林○嘉有與林權光交易5萬元愷他命之事實。乃原判決逕依林○嘉於警詢中之指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林權光有罪認定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
⒉觀諸附表所示林權光與林○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未談及毒
品交易價金、數量之語,或簡訊內容與匯款並非同一件事,或未有毒品品質、數量之意思合致,或僅屬探詢之意,或林○嘉以匯款交付購毒款項,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作為林權光與林○嘉間,有合致買賣愷他命之證明。原判決逕認林權光與林○嘉有此合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證人林○嘉於警詢中供稱向林權光購買12次毒品乙語,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原判決以林○嘉於警詢陳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有證據能力,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云云
㈡劉俊生上訴意旨除與林權光相同者外,另略以:
⒈原判決固認林權光有於原判決所載時間販賣愷他命與林○嘉
之犯行,然並未指明劉俊生就林權光與林○嘉為各次毒品交易時,與林權光有何通聯,亦未說明究依憑何項證據足以證明與劉俊生有關,而附表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與原判決所認林權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乃原判決逕援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劉俊生有罪認定之依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兼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⒉原判決事實既認林權光係以每公克95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與林○嘉,然關於94年11月17日毒品交易,於理由欄卻以「林權光報價34」,作為認定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依附表甲編號⑧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林權光與林○嘉間
通話時間,係在「94年12月9日」及「94年12月14日」,與原判決認定毒品交易之95年1月12日,相距一個月之久,原判決就其間之關聯性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欠備。
⒋林○嘉於偵查中僅證述其毒品係向林權光購買,縱證人林○
彤、王○洲、賴○智之證詞足為林○嘉上開指證之補強,亦無從形成劉俊生與林權光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惟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主張林○嘉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敘明:林○嘉於警詢中陳述,與其嗣於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而其於警詢時,林權光及劉俊生均未到案,受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較低,且其於第一次警詢前業經警員告以得以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於詢問完畢,復經閱覽筆錄內容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為相同之陳述;甚而,經羈押於看守所,於警借訊時,在看守所管理員戒護,無遭不當訊問,精神狀況正常,全程錄音之情形下,仍供稱毒品來源係購自桃園綽號「 光哥 」之林權光,且陳述內容亦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同,相較其於法院審理中,因與林權光、劉俊生同庭應訊,所受壓力,林○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之㈠),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以每公克95
0元,向綽號「光哥」之林權光購買愷他命,每次均經由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均購買5、6萬元,林權光要其將購毒款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購入後每公克以1100至1300元售出,經警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4年12月8日,其係邀賴○智一同向林權光購買,94年12月9、14日、95年1月12日(3通),是要向林權光購買愷他命,95年1月12日另通通話內容,係代友人向林權光詢問毒品價格(按:指附表甲編號⑬),95年1月18日通話中所稱「出掉」是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已拿走等語;證人賴○智證稱:其有施用愷他命,認識「光哥」及林○嘉等語;證人林○彤證稱:其聽林○嘉提及,毒品是從桃園購買的等語;證人王○洲證述:其曾向林○嘉買二次愷他命,林○嘉曾於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帶其到桃園向林權光調愷他命二次,但該二次均因林權光表示桃園臨檢,不方便,而未調到,且當時劉俊生均在場等語; 佐以卷 附林○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權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賴○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林權光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劉俊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甲、丙所載通話、簡訊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揭共同連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⒉原判決復說明:⑴證人林○彤、王○洲、賴○智等人之證言
,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為林○嘉證詞之補強證據;⑵附表丙編號㉘至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不能直接證明林權光、劉俊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嘉之事實,然依林權光稱呼劉俊生「老闆」、「 董仔 」,且劉俊生曾在電話中訓斥林權光「那搞什麼!」,並指示林權光「錢把他追回來不要給他做」,而林權光販賣收取之款項均交予劉俊生,且附表丙編號㉖林權光與林○嘉交易後,林權光即與劉俊生電話聯絡,仍足間接證明劉俊生有與林權光共同販賣愷他命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㈢㈣)。
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林權光所為:林○嘉係
因為求交保,並對林權光向其索討債務時之語氣不滿,方配合警察之指認,且林○嘉對於向林權光購買毒品之情形,先後供述不一,所稱購毒款係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不符,抑且,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林○嘉與林權光之通話中,並未提及毒品,亦無談論毒品數量、價格,縱提到類似毒品之內容,仍無敘及應如何交付,雖第一審已花費相當時間勘驗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仍不得因林權光未清楚解釋,即作為林權光有罪認定之依據云云等辯詞,及劉俊生所為:劉俊生雖與林權光共同從事職棒簽賭、地下油行,但未與林權光一起販賣毒品,且本身並未施毒,不可能販賣愷他命,雖與林權光因基於多年交情,而有金錢往來,惟仍不得逕以認定劉俊生與林權光共同販賣愷他命,依卷存證據,亦無證人指述劉俊生販賣,不得單憑僅有補強性質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定劉俊生犯罪云云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並剖析⑴證人林○嘉所稱購毒款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不盡相符,及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改異之語;⑵林權光就劉俊生部分之證述等,應如何取捨,不足採為上訴人等二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已俱憑卷證資料逐一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㈥)。
⒋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劉俊生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林○嘉先後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卷查,附表甲編號⑧⑨所示94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林
權光與林○嘉二人間之通話,與其二人於編號⑩至⑬所示95年1月12日之通話,相距一個月之久,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二者間之關聯性,併採為林權光有於95年1月12日販賣愷他命與林○嘉之認定依據,固有未洽(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至16列),然除去此部分證據,仍有附表甲編號⑩至⑬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相關證據足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與林○嘉交易愷他命之方式,係認上訴人等二人以每公克950元價格,每次販賣5萬元與林○嘉(見原判決第2頁第11至13列),此與理由欄援引附表甲編號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權光向林○嘉報價「34」、林○嘉向賴○智表示只拿「34」等,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林○嘉於94年11月17日有交易愷他命之證據,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劉俊生上訴意旨就此,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上訴人等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