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發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飲用鋁罐裝啤酒半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追撞 鄭劦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卷第15頁背面),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3、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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